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壬○○甲○○乙○○己○○丙○○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89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9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94年度聲字第144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經查聲請人前雖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 嗣復 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該件聲請案(此有撤回狀1紙附於該案卷可稽),故而前開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49號之行使權利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甲○○、乙○○、己○○、丙○○、庚○○之繼承人(註:庚○○已於93年9月21日過世,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此業據本院核閱該卷內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合法催告全體相對人行使權利,與前述法文所明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尚屬有間,其聲請返還擔保物,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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