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展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參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宗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然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花蓮縣○○鄉○○○道拾獲灰色手提包1只,見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3顆(其中18顆嗣因採樣試射而不復具有殺傷力)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意思,及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意思,自斯時起,因侵占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河流PUB內查扣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皆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及扣案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53顆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枝、霰彈5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於持有槍枝過程中,亦未持以犯罪,又任職新歡冷飲店之廚師及音樂播放DJ,有卷附在職證明可查,具有正當職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上開槍枝,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擅自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實屬不該;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未婚之生活情形;職業如上所述,月入約27,000元之經濟情況;因一時好奇侵占槍彈而持有之犯罪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尚具殺傷力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8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均滅失殺傷力,所餘霰彈殼18顆,亦非違禁物,均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表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故責令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