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毒癮,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