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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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董敏信 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4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2年6月9日花院美
102司執忠10074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對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受理在案,爰聲請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102年度訴字第19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案卷)閱覽,及參酌聲請人提出102年8月13日債務人異議之訴書狀繕本,查知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僅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75號確定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因聲請人已為時效抗辯,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及自8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執行標的為不動產(尚未鑑價)及存款,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年4個月。而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者,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4/12)=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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