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麒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滕麒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滕麒峰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滕麒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吸管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迄今逾5年,足見被告曾有戒絕之心,惜意志不堅,終至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