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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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丙○○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㈡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發生實害,且肇事後駛離現場,未對被害人甲○○提供救治或其他協助,將近6小時後為警循線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其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復已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5,000元(偵查卷第42頁和解書參照),犯後態度尚佳;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業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足信無再犯之虞,念被告係初犯,又已獲被害人原諒,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7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適行至該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路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對向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丙○○卻未下車救治甲○○,而駛離現場,後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丙○○,並於同日10時57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其坦承所有上開犯行│││││├──┼───────────┼───────────┤│2│證人甲○○之證詞│其遭被告駕車擦撞及被告││││未下車處理之事實│││││├──┼───────────┼───────────┤│3│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舉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知單│後駕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與甲○○之車輛│││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擦撞及被告於警方到│││現場與車損照片│達前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本件車禍並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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