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抗辯該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反訴被告即原告長年於屋頂種植花木所致,嗣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7月14日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於屋頂種植花木致其所居住之基隆市○○路○○○巷○○○號
4樓房屋屋頂平台、屋頂公用水塔漏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9年8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本訴,並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依上揭規定,本件本訴雖已撤回,但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本院自仍應就反訴部分審理之,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屋),與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反訴被告同為上下樓層間的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4樓房屋因反訴被告十多年來在系爭
4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濫植花木,各種植物的根深植入屋頂平台水泥地,致屋頂到處裂痕、裂縫、鋼筋腐爛,逢雨必漏,致系爭4樓房屋到處漏水無法居住,反訴原告乃於96年9月間自行請人翻修屋頂,將屋頂裂縫作整層面的地坪打石拆除、重新鋪設水泥及防水設施,花費16萬元,而屋頂漏水既因反訴原告濫種花木所致,反訴原告自應分攤一半責任即8萬元;又當初修繕雖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同意,為反訴原告自行修繕,惟頂樓屋頂為共有部分,而基隆市○○路○○○巷○○○號共有4層樓,反訴被告為
3樓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依其所有權之比例,負擔1/4即2萬元。
(二)另設置於屋頂平台之公用水塔因反訴被告在屋頂濫植花木,各種植物的根深植入平台水泥地,加上水塔之老舊,致水塔破裂嚴重漏水滲入系爭4樓房屋,反訴原告欲將水塔拆除更新及加做塔底防水工程,經估計需花費12萬8,000元,然反訴被告卻不同意,致反訴原告至今無法解決漏水之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反訴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所有權之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8戶(包括基隆市○○路○○○巷○○○號、117號各4層),反訴被告即應分擔1/8即1萬6,000元。
(三)從而,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9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漏水乙節並不爭執,惟答辯略以:
(一)反訴被告僅於95年間因系爭3樓房屋盥洗室設備更新,將更換下來之浴缸放置頂樓屋頂,而在浴缸栽種植物,惟成效不彰,97年即放棄栽種,並無反訴原告所言十多年來在頂樓屋頂平台濫植花木,而致各種植物的根深植入系爭4樓房屋屋頂地板導致漏水等節;且反訴原告稱屋頂平台翻修工程花費16萬元,然頂樓屋頂平台面積僅約15、16坪,經換算,每坪修繕費用高達1萬餘元,實不合理,反訴原告需就頂樓修繕支出之各項明細及必要負舉證之責;且頂樓屋頂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屋頂漏水原因乃不可歸責反訴被告,修繕費用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不應責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公用水塔之修繕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且如有修繕之必要,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請承包商估價約為4,000元至7,000元之間,反訴原告卻稱需耗費12萬8,000元,要反訴被告負擔1萬6,000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有漏水之情乙節,業據其提出修繕收據及照片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反訴被告否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其栽種植物所致;且就公用水塔是否需修繕、修繕之方式及費用加以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4樓房屋屋頂之漏水是否由反訴被告造成?反訴被告應否分擔修繕費用?㈡公用水塔是否應修繕?反訴被告應否分擔公用水塔之修繕費?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十多年來在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濫植花木,各種植物的根深植入屋頂地板,致屋頂到處裂痕、裂縫、鋼筋腐爛,逢雨必漏,經反訴原告於96年9月間自行請人翻修屋頂,將屋頂裂縫作整層面的地坪打石拆除、重新鋪設水泥及防水設施,花費16萬元,反訴被告自應分攤一半責任即8萬元,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反訴原告提出屋頂漏水修繕收據及水塔漏水照片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修繕屋頂平台並支出費用,惟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是否曾於屋頂平台植栽,以及該屋頂平台是否因反訴被告之植栽致漏水而有上開修繕之必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非有理。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惟反訴原告為該屋頂之修繕時,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且未舉證證明前開修繕是否必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負擔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洵屬無據。
(三)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濫植花木,各種植物的根深植入屋頂平台水泥地,加上水塔亦老舊,致公用水塔破裂嚴重漏水,為解決漏水,需要更換水塔及加做塔底防水工程,該工程估價約需12萬8,000元,反訴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負擔1/8等情,固據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大廈共有8戶,目前有4戶同意修繕,4戶有不同意見,而同意的4戶內,只有3戶(包括反訴原告)同意以12萬8,000元修繕,而此部分並沒有開會,也沒有紀錄等語(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故該公用水塔是否有修繕之必要?又如有修繕之必要,修繕之方式為何?係為補強抑或更換水塔等節,均未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議決,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中亦僅有3戶同意反訴原告以12萬,8000元為修繕,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反訴原告自行委請他人估價而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修繕費1萬6,000元為有理由;且「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就公用水塔之修繕費尚未實際支出,其請求反訴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給付1萬6,000元,即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惟反訴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預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之必要,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比例分擔水塔修繕費用1萬6,000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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