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宇誠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查獲情形依據被告陳進德警詢筆錄記載,僅係警方發現被告騎乘一部腳踏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右褲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警查扣(見偵查卷第8頁)。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件警員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甚至尚未發生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自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脫逃、賭博、違反票據法、詐欺、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此次又再度無故持有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念被告能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9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則與持有海洛因罪無關,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