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緣於民國99年4月中旬,其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正在進行裝潢,於拆除胞弟 林琪珉 房間內天花板之際,在天花板夾層中發現姓名不詳綽號「雞仔」之友人於一年前所寄放之鐵盒,乙○○於開啟鐵盒後,見其內置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因心生好奇,遂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彈,將之藏放於衣櫥內。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採樣一顆鑑驗試射,剩餘一顆),而悉全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扣案之槍彈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檢視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900563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至38頁),此外,尚有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0至21頁),及前揭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於99年4月中旬意外發現「雞仔」自行藏放之鐵盒內置有上開槍彈,因而起意持有前揭槍彈(詳如下述三),其並無「受寄代藏」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僅有於知悉前揭槍彈存在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之事實。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前揭槍彈,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威脅性,然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其供稱:係因沒當過兵,對槍彈感到好奇,而於發現上開槍彈時起意持有等語,核與其兵籍資料記載「國民兵」且無任何入伍、退伍紀錄等情相符,有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堪認其所述非虛,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亦無持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僅因一時失慮導致重罪纏身,綜合其犯罪之情狀以觀,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判處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政府查緝槍彈之決心,竟仍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案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甚短,且並無證據顯示已對他人或公眾造成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薄弱所致,為導正被告之行為,使其不再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經採樣一顆鑑驗試射後,尚餘一顆,該剩餘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禁止持有之物,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前述經試射之子彈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係於98年4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住處內,收受綽號「雞仔」之人寄放之上開槍彈,且自斯時起持有前揭槍彈,而認被告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4月中旬之期間,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4月21日警詢中供稱:槍彈是「雞仔」寄放在伊家中,直到四、五天前伊家中裝潢時才發現,一年多前「雞仔」到伊家要找胞弟林琪珉,把一個鐵盒藏在伊家中天花板上,直到四、五天前家中裝潢時才發現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大約一年前,「雞仔」到伊家,有拿一個鐵盒子,他說要找伊胞弟林琪珉,伊說弟弟不在,他說東西放一下馬上就走,且說林琪珉知道,當時他把鐵盒子放在弟弟的房間裡,但是放在哪個位置伊不知道,直到四、五天前重新裝潢,伊看到那個鐵盒子,才發現裡面是槍彈等語;於本院審理亦供稱:「雞仔」把鐵盒放在伊家時,當時伊完全不知道鐵盒內有槍彈,鐵盒放在弟弟房間天花板的夾層內,直到伊家前陣子裝潢,天花板拆除後伊才發現那個鐵盒等語。基此,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始終均表示「雞仔」在一年前(約98年4月間)至伊住處將上開鐵盒自行放入胞弟林琪珉之房間內,伊於99年4月中旬家中裝潢時,在林琪珉之房間天花板夾層內發現上開鐵盒,進而發現鐵盒內有上開槍彈,遂起意持有;是其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係自99年4月中旬開始,直至員警搜索查獲為止。遍閱全案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98年4月間即知悉鐵盒內有槍彈仍受「雞仔」之託寄藏槍彈而持有之事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99年4月中旬發現「雞仔」自行藏放之鐵盒內置有上開槍彈,於斯時起意持有,則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4月中旬止此段期間,被告於主觀上既不知槍彈之存在,客觀上對於上開槍彈亦無任何支配管領之持有行為,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