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宋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下列各情,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即: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再審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路○○○號1至5樓、278-1號、280號1至4樓及28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共7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押租金36萬元。嗣兩造於91年11月26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因渠於89年3月15日將基隆市○○區○○路○○○號5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轉租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故兩造(出租人由丁○○出面)乃另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俟乙方(即再審被告)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甲方(即再審原告)即無條件將該押租保證金新臺幣36萬元無息退還乙方。」,原第二審判決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返還押租金之「附款」解釋為「履行期」,而未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再審原告係以不退還租金之不利益,促使再審被告儘速排除系爭房屋所造成之妨礙,並寓有若不排除該等妨害,即不令返還押租金債權發生之懲罰意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以再審被告排除上開妨礙為停止條件之約款,原第二審判決未察而有積極適用法律錯誤,構成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與和信公司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租賃契約(下稱基地台租約)於92年1月10日終止,且參照再審被告與和信公司簽定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和信公司返還租賃物時,若遺留任何設備或設施未處理者,視為拋棄所有權,再審被告得任意處置之約款可知,再審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至92年2月10日止之30日期間內,再審被告僅能透過訴訟請求和信公司拆除或搬遷基地台設備,惟自92年2月
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因和信公司消極不作為視為拋棄所有權,和信公司解免拆除或搬遷相關設備之義務,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之搬遷設備之義務非以向和信公司提起訴訟為唯一途徑,再審被告有一個多月之時間卻無積極促使條件成就,自無令再審原告繼續等待之理。再審被告未於上述期間內履行,顯構成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應援引民法第226條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再審原告於92年3月20日與和信公司所訂立之租約,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原第二審判決誤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0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無視卷內所附資料,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三)又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未積極與和信公司洽辦,將系爭平台上之基地台相關設備拆遷,再審原告亦得定期催告再審被告依協議履行,並表示再審被告未於催告期滿後依協議履行,即解除協議,並將押租金充作損害賠償,不予返還,以資解決,更進一步以法院通常之辦案期限為再審被告處理搬遷事宜期間之認定,未審酌依上開基地台租約第8條第2項,再審被告可另選擇更為簡易、迅速經濟之自行拆除方式履行對再審原告之義務,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之事由,原第二審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得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具狀答辯:
(一)再審原告已於原判決確定後主動與再審被告聯繫,並表達願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返還押租金,並表示利息部份可否自92年12月31日起算,亦即減少9個月又10天之利息,經再審被告同意,雙方達成和解契約,兩造同意押租金為36萬元、利息117,024元及1、2審裁判費用9,650元,合計486,674元,再審原告並於99年7月1日將上開金額返還再審被告,本件法律關係因雙方另成立和解契約,原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而無訴訟成立要件之訟爭性。又再審原告既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縱令本件再審原告獲得勝訴,亦不得向再審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實益。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事實審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兩造協議「遷出基地台相關設施後」,再審原告即「無條件返還押租金36萬元」,顯然對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存在並無爭議,而以履行繫於「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之事實,作為請求還押租金之清償期。原第二審判決已詳述:綜觀該「協議書」,乃兩造於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時,為回復租賃物原狀及返還押租金所簽訂之另一契約,核其性質「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為前提,亦即再審被告有先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始有履行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故該協議(其中第1條「原租賃期限自民國87年12月17日起民國94年
12月16日止,該租約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七公字第5343號公證在案。」及第2條「雙方同意提前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終止上述租賃關係。」乃有關原租賃期限及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之事實陳述,與兩造之義務無關),既非「條件」,亦非「期限」,而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押租金債務之「清償期」。再審原告仍執以系爭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之約款,以原第二審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系爭協議第3條為履行期,屬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實屬誤認,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再審被告與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和信公司)遷還租賃物時,若遺留任何設備或設施未處理者,視為拋棄所有權,甲方(指再審被告)得任意處置,乙方絕無異議。」該約款係以和信公司返還租賃物若遺留設備或設施未處理,才視為拋棄所有權,並非約定契約終止後30日內,和信公司有任何設備或設施未處理,即視為拋棄所有權。更何況當時再審被告與和信公司就契約終止後應如何拆遷及賠償問題上多有爭執,再審被告豈能置法律而不顧,「自行雇人拆除或搬遷」基地台設備,而自陷於民刑事責任之危險中?再審原告以上開約款主張再審被告應自行搬遷,實混淆上開契約內容,亦忽視再審被告與和信公司就搬遷問題有協商談判之必要。再審原告誤認再審被告得自行搬遷並進而誤為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關於「相當期間」之認定,以此為原第二審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並不可採。更何況原第二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載明「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關...。」參見原第二審判決末頁,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二)首先,兩造於91年11月26日曾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將該房屋頂樓出租予和信電訊作為基地台,俟乙方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甲方即無條件將該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無息退還乙方。」,此部分兩造意思表示內容甚為明確,並無另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僅係上揭事實上約定究為屬於何種法律性質?係法律行為之附款(條件或期限)?抑為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債務之履行期?此乃屬法院基於認定兩造有上揭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之問題,此乃法院職權適用法規,實與探求當事人真意無關,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法院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顯屬誤認。復且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揭示「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因此縱然本件有再審原告主張解釋意思表示錯誤,依據上揭判例要旨,仍非可認定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三)次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援引民法第225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決,顯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僅以適用結果對其不利益即逕認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出原第二審判決適用上揭法規及判例要旨有何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與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認屬原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該項重要證據。然查:再審被告以上開約定內容:「乙方(和信公司)遷還租賃物時,若遺留任何設備或設施未處理者,視為拋棄所有權,甲方(再審被告)得任意處置,乙方絕無異議。」之約款中,以和信公司遷還租賃物為前提,惟查,和信公司自始未曾遷還房屋予再審被告,為原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執此約款主張,再審被告請求和信公司搬遷基地台相關設備,不須以訴為之,尚難成立,準此,上述證據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的再審事由仍屬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湘琳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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