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塑膠鏟貳支、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同上塑膠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塑膠鏟貳支、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因強盜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年6月及8月(嗣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述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9年8月2日,然其假釋業已遭撤銷,現正入監執行殘刑中),迄今猶未執行完畢。
㈢其又於假釋尚未屆滿前之99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8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甫於施用完畢後之同日20時許,亦在同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56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
0.2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8支、供分裝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藥鏟2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淨重0.256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25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為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又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256公克)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均併同其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用之塑膠鏟2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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