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3月15日,見報載分類廣告刊有徵聘司機之訊息,經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需測試信用是否正常,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丙○○明知擔任司機與個人之資力信用無關,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將其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15日,在網路上刊登拍賣LV包包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LV包包,於99年3月15日23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又在某聊天網站佯稱販賣倒店之日本製自行車,致乙○○陷於錯誤,詢問相關事宜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誆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乙○○遂於99年3月16日0時14分許,誤依指示轉帳25617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卷附基隆愛三路郵局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存摺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依報刊應徵司機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到基隆火車站拿應徵資料給他,伊直接把資料給他,至於工作的相關事情伊都沒有詢問,伊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的原因,是因對方要確認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伊之前工作要的資料都會交付,這次就不疑有他云云,經查:
㈠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99年3月15日,在基隆火車站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且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丁○○、乙○○確於上開事實所示時間遭詐騙,並
將上述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郵局存摺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上揭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㈢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不知對方公司處所及工作性質等情,衡以常情,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當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密碼同時率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等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其應徵司機工作時,因對方表示要確認其提款卡
能否正常使用,遂要求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可以使用,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告提供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陌生人,故被告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復於一般之精神狀態下,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反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亟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基上,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取。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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