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丁○○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7號、99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乙○○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與戊○○係姨甥關係,丁○○係戊○○之夫,丙○○係辛○○之夫,丙○○與乙○○係兄弟,辛○○與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丁○○與辛○○、丙○○與戊○○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戊○○之外公於民國98年4月間死亡,戊○○與丁○○於98年4月24日11時58分許,攜帶葷食祭品,前往基隆○○○區○○街○○號即戊○○外婆 鄭謝賢嬌 住處所設靈堂祭拜,惟鄭謝賢嬌以不得祭拜葷食而拒絕,戊○○因而心生不滿,與鄭謝賢嬌發生口角,辛○○見狀遂出口斥責戊○○,雙方因生爭執,辛○○與戊○○竟在上開公眾場合,互罵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而公然侮辱,並開始以雙手互相拉扯,丁○○見戊○○遭辱,亦在上開公眾場合以台語「幹你娘」等語侮辱辛○○,丁○○與戊○○竟共同基於傷害故意,戊○○以手勒抓辛○○脖子,丁○○以手毆打辛○○臉部,致辛○○因而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3x1公分、右肩挫傷10x3公分及左胸壁挫傷7x6公分之傷害,丁○○並基於恐嚇犯意,對辛○○恐嚇以:「你以後不要被我看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辛○○、戊○○、丁○○三人經在場旁人攔阻後,戊○○、丁○○先行返回基隆○○○區○○街○○號戊○○父親庚○○之住所。
二、至同日中午,丙○○得知妻子辛○○遭丁○○、戊○○共同毆傷,心生不滿,與辛○○、弟弟乙○○一同前往華四街11號,欲找丁○○、戊○○理論,同日12時40分許,丙○○、乙○○、辛○○抵達華四街11號門口,見鐵門未關,即欲直接進入,遭戊○○之弟弟己○○阻擋,辛○○、丙○○、乙○○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場所,對戊○○罵以台語「幹你娘」而為公然侮辱,戊○○、丁○○亦共同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聯絡,均在門口回以台語「幹你娘」一語公然侮辱辛○○,丁○○則再承前恐嚇犯意,對辛○○恐嚇以:「你還敢來,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辛○○以手拉扯戊○○左手,欲將戊○○拉出門,致戊○○受有左手腕4處線狀淺傷長約1至1.5公分、左前臂2處線狀淺傷約2公分之傷害,戊○○伺機關上鐵門後,丙○○即在門外共同對丁○○、戊○○恐嚇以:「你不要回基隆,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知道你住三重,要找人去打你」等語,致丁○○、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辛○○、戊○○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鄭謝賢嬌、 魏隆生曾國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㈡署立基隆醫院98年4月24日基醫傷字第004765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縣立醫院98年4月24日北縣醫診字第9804340號驗傷診斷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二、卷附告訴人辛○○之受傷照片4幀,屬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認有為犯罪事實公然侮辱部分,惟其餘犯罪事實傷害、恐嚇、犯罪事實公然侮辱部分則均予否認;被告戊○○、辛○○、丙○○則均否認分別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犯罪事實)因為辛○○說要代替岳母教訓我老婆,所以我說幹,你憑什麼打我老婆;我與戊○○都沒有與辛○○發生肢體衝突;我忘記我跟辛○○爭吵時有無跟他說要見一次打一次;(犯罪事實)我與戊○○並沒有罵髒話」云云;被告戊○○辯稱:「(犯罪事實)我沒有罵辛○○三字經,丁○○也沒有罵他三字經,我跟丁○○都沒有跟辛○○有肢體接觸,我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何來的;(犯罪事實)我們沒有罵他們三字經」云云;被告辛○○辯稱:「(犯罪事實)我沒有罵戊○○三字經;(犯罪事實)我沒有用手去抓戊○○的手;我沒有罵他們三字經」云云;被告丙○○辯稱:「(犯罪事實)我並沒有罵他們三字經,也沒有恐嚇他們說要見一次打一次,找人打他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犯罪事實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辛○○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實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其餘部分:
1告訴人辛○○於偵查時指稱:「當天是我爸頭七,我媽在屋
外賣水果,我看到丁○○騎機車載戊○○過來,戊○○下車把安全帽脫下來對我媽甩並叫囂你現在是怎樣,我要拜 四海 一家葷的..我跑出去對戊○○說不可以對外婆這樣..丁○○就過來用拳頭打我的臉、胸部,戊○○從我身後拉我的衣服,抓傷我的頸部,並一直罵三字經;丁○○說阿姨、長輩算什麼,還罵我三字經,我跟丁○○說我是長輩,怎麼可以打我,丁○○就說長輩又怎樣,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先生丙○○回來看見我受傷,我就與丙○○先到戊○○家,到了門口發現戊○○、丁○○並未回台北而在家中,當時住家的門沒有關上,所以我與丙○○就打算要進去..丁○○就在門口一直罵三字經,並且說你還敢來,看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戊○○也有罵三字經」等語,並提出署立基隆醫院98年4月24日驗傷診斷書1紙及受傷照片4幀附卷供參,已將丁○○有為犯罪事實之共同傷害、恐嚇犯行、戊○○有為犯罪事實公然侮辱、共同傷害及犯罪事實共同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指訴綦詳。
2告訴人戊○○於偵查時指稱:「當天中午11時18分我有去鄭
謝賢嬌住處,我外公頭七我要去拜拜,但鄭謝賢嬌不讓我拜葷的..辛○○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我們就回華四街家..我開門要騎機車,丙○○、辛○○見我開門,要衝過來打我及丁○○,辛○○用手要把我拉出去,因為我弟在中間擋著,我沒被拉出去,但有被拉傷;辛○○、丙○○在外面說要叫人來打你們,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98年4月24日驗傷診斷書1紙供參,已將被告辛○○有為犯罪事實公然侮辱及犯罪事實共同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丙○○有為犯罪事實共同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之事實指訴綦詳。
3至被告辛○○、戊○○互相對於其他被告戊○○、丁○○及
辛○○、丙○○之犯罪情節指證歷歷,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均避重就輕等節。惟其他在場人⑴證人即被告戊○○弟弟己○○於98年8月1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外公頭七我去拜拜,戊○○、丁○○要拜葷的,外婆說不行,我就打電話給我姐戊○○,結果他們就來對外婆問為什麼不能拜葷的..我阿姨辛○○衝出來對我姐說你不叫外婆就算了,為什麼可以對外婆講話那麼大聲,我姐說那是我跟外公的事,關你什麼事..開始吵了起來,戊○○、辛○○開始有拉扯的行為,我擋在中間,二人就開始互罵髒話,幹你娘GY,那時丁○○還坐在機車上..好像辛○○要拿東西打我姐..我姐夫對辛○○說你怎麼可以打我老婆,並下機車上前理論」;於98年9月21日偵訊證稱:「丁○○從機車上衝下來說你憑什麼打我老婆,他們被我攔住,丁○○又跟辛○○互罵三字經;我在現場有聽到我姐夫說見一次要打一次;華四街時有聽到丙○○和丁○○在罵三字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4日12時40分我當時在基隆巿華四街11號屋內..聽到有人大罵三字經,後來我出去開門,看到丙○○、乙○○及辛○○要衝進來,我用身體擋住他們..辛○○、丙○○有罵三字經,辛○○說他從小到大在獅球嶺長大,接下來就罵一堆髒話,丙○○說是男人就出來,不要躲在後面,中間夾雜許多髒話,丙○○並且說你不要以為躲在三重就沒有事情,我可以去三重找你,你不要回基隆,不然見一次打一次;我有聽到戊○○有罵三字經;98年4月24日11時54分,丁○○對辛○○說你以後不要被我看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⑵證人即被告戊○○父親庚○○於98年8月1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走路去華三街10號,我聽到辛○○、丁○○、戊○○在互罵..我就站在中間叫丁○○、戊○○回去,他們就回華四街;丙○○回來,叫我叫我女婿回來,說還敢打我老婆..我就走路回去,回到家我敲門跟丁○○、戊○○說我岳母不讓他們拜,鋁門窗打開一點點,丙○○、乙○○及辛○○就往我衝過來..後來我把門關上,辛○○在外面罵;我家門還沒有關上前,丙○○就說在基隆看你們一次就打一次」等語。
⑶證人鄭謝賢嬌於98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98年4月24日是我先生頭七,我打算用素的祭品祭拜,戊○○弟弟說她想要買葷的祭品,我叫他告訴戊○○要拜素的..戊○○跟她先生丁○○騎機車來找我,戊○○拿著安全帽對我甩,並且說是怎麼樣,辛○○就從裡面跑出來..丁○○一邊罵辛○○幹你老母雞巴,一邊用拳頭打了辛○○二拳,並且說你不要讓我看到,看到就打你;見一次打一次是丁○○在我家門口對辛○○說的」等語。⑷證人曾國河於98年9月21日偵訊時證述:「98年4月24日12時40分左右,我在華四街15號那邊,我有聽到屋外的男的講最好不要讓我遇到,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均核與告訴人辛○○、戊○○所指訴之被告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己○○、庚○○與戊○○、丁○○關係親密,尚且證述被告戊○○、丁○○公然侮辱及丁○○恐嚇等情節,是上開四位證人對於全部犯罪情節之證言,顯較被告辛○○、丙○○、戊○○、丁○○所辯更加可採。
4至於被告戊○○、丁○○、辛○○雖均稱無肢體上接觸置辯
,但查,證人己○○證述犯罪事實時地戊○○、辛○○有拉扯的行為,及證人庚○○證述被告丙○○以辛○○遭毆而欲找被告丁○○理論一節,若非辛○○確於犯罪事實時地衝突中受傷,以當時情狀,被告丙○○斷無捏造事實藉口前往理論之必要。此外,復有辛○○、戊○○分別提出之署立基隆醫院98年4月24日基醫傷字第004765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4幀及臺北縣立醫院98年4月24日北縣醫診字第9804
340號驗傷診斷書,均足證明其二人在98年4月24日衝突過後均受有傷害,縱使上開傷勢造成原因係互相拉扯時所致,亦屬互為傷害行為之結果。是被告戊○○、丁○○、辛○○所辯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與戊○○係姨甥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與辛○○、丙○○與戊○○則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辛○○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辛○○、丙○○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相關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之公然侮辱罪間,被告辛○○、丙○○就犯罪事實之公然侮辱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丁○○所犯上開4罪、辛○○所犯上開3罪、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之公然侮辱罪,係分別為之,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及另認上開四被告之犯行均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均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等為親戚關係,僅因祭拜先祖食品葷素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即互相以公然侮辱、拉扯傷害及恐嚇等行為,其行為顯不足取,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智識程度、迄令尚未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於98年4月24日11時58分許,在基隆○○○區○○街○○號前,與丁○○以「見一次打一次」之言語共同恐嚇辛○○;㈡被告丙○○於98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區○○街○○號,共同毆打戊○○;㈢被告乙○○、辛○○共同以「見一次打一次」「知道戊○○及丁○○住在三重巿,要找人堵他們」等語恐嚇戊○○、丁○○。因認被告戊○○、乙○○、辛○○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告訴人辛○○、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辛○○、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98年4月24日上午我並沒有對辛○○說見一次打一次」;被告辛○○辯稱:「我沒有恐嚇戊○○、丁○○見一次打一次及知道他們住三重巿要找人堵他們」;被告丙○○辯稱:「98年4月24日中午,我是站在辛○○背後,不清楚辛○○有無與戊○○發生拉扯」;被告乙○○辯稱:「98年4月24日中午我沒有恐嚇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所涉共同恐嚇罪部分,告訴人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98年4月24日11時58分許,我在基隆巿華三街10號前,與戊○○發生爭執...丁○○說『阿姨、外婆有什麼了不起,我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核與在場證人鄭謝賢嬌於98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有人說見一次打一次,是在我家前面,丁○○講的」、戊○○弟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對辛○○說『你以後不要被我看到,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上開恐嚇言詞,確係被告丁○○一人所說。
㈡被告乙○○、辛○○所涉共同恐嚇及丙○○所涉共同傷害部
分,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中午12時40分許,我與丁○○在家,正要離開回去三重而開門的時候,就看到辛○○、丙○○、乙○○站在我家門口,我一推開門時,辛○○就衝過來用他的手抓我的左手..辛○○、丙○○都有說『見一次打一次』,至於乙○○有沒有說我不清楚」等語,已明確指稱係被告辛○○一人抓住其左手,被告丙○○既未與辛○○一同拉扯戊○○,顯不可能與辛○○共同造成戊○○受傷。
㈢至辛○○究竟有無口出恐嚇言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丙○○說『你不要以為躲在三重就沒有事情,我可以去三重找你』『你不要回基隆,不然見一次打一次』。乙○○沒有講話,辛○○應該都是只有罵髒話,上開二句話不是他說的」;證人即戊○○父親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說『我是獅球嶺長大的,誰敢對我怎麼樣,現在出來』,丙○○有說『不要躲在女人後面,有種出來,來基隆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證述內容與戊○○片面指訴情節有異,衡以證人己○○及庚○○與戊○○分別係姐弟、父女關係,實無故意迴護被告乙○○、辛○○之必要,是其二人證述應為可採,是被告乙○○、辛○○辯稱並未口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論,應可採信。
再衡 以本案事發突然,雙方情緒激動,被告戊○○、乙○○
、辛○○等人顯難預期丁○○及丙○○氣急之下所出之恐嚇言論,被告丙○○亦難預期辛○○在當下突發之拉扯行為。是不能僅因被告戊○○、乙○○、辛○○、丙○○同時在場,遽認應與實際行為人同擔罪責。從而,本件上開部分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98年4月24日上午12時許,與丙○○、辛○○前往基隆○○○區○○街○○號與戊○○、丁○○理論,在理論過程中,被告乙○○與丙○○、辛○○共同毆打戊○○,並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論辱罵對方,因認被告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於98年5月18日警詢、98年7月17日、98年9月21日偵訊時,均未表示對被告乙○○提出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乙○○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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