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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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丁○○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且係累犯,而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對上訴人即被告丙○○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罵法警,也沒有擾亂開庭秩序,伊出了偵查庭後,沒有跟任何人講話,伊自己頭低低的用臺語說「剛剛我們要進去時,不讓我們進去,現在我們不進去,又要我們進去,你娘咧」而已,故應判伊無罪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的確有用腳扺住偵查庭的大門,因為伊父親是禁治產人,他所有法律行為都需要監護人陪同,當時檢察官不讓監護人亦即伊母親在場,伊想問法警可否由伊或哥哥進去陪同,伊後來雖然有用手機開音樂,但並沒有開很大聲,故應判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法警戊○○明確證稱被告中之一人有用腳抵住偵查庭之大門,不讓伊將門關上,且被告中有人在罵三字經:
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檢察官本來是請辛○○
帶張景環到庭(第五偵查庭)說明誣告案的相關案情,因為張景環是禁治產人,監護人是辛○○,檢察官指示要張景環單獨在庭內作證,請辛○○出庭等候,伊請辛○○出去時,她表示她是張景環的監護人不願出去,但伊還是請她出去,到了門口,被告二人在門口,他們聽到伊與辛○○的對話內容,就跟辛○○一起堵在偵查庭門口,且丙○○在門外用腳抵住第五偵查庭的大門,不讓伊把門關上,檢察官表示,若三人還不願離去的話,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當時很混亂,被告二人中不知是何人跟伊說,到時如果有事的話要找伊,當場丙○○又打開手機錄音,他們三人就為了檢察官請他們離去的事情在該處爭吵,伊當時有請求支援,庚○○及甲○○有上來支援,他們二人在法庭外戒謢,檢察官請辛○○等三人在法庭外椅子旁等,不要靠第五偵查庭太近,伊回到偵查庭準備關門時,就有人在罵髒話,但伊沒聽清楚內容,也不知道是誰罵的,因為檢察官有聽到有人在罵,就諭知當庭逮捕,伊告知庚○○及甲○○檢察官的指示,當時丁○○已經下樓了,只剩丙○○在場,庚○○、 張庭傑 、 鍾文賢 三位法警就將丙○○帶入第五偵查庭內,檢察官便即刻開庭,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丁○○因當時已跑下樓,故伊不曉得是誰逮捕他的,逮捕後就直接帶到地下室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站孝股檢察官的偵查庭,檢
察官請辛○○的先生入庭作證,因為辛○○是被告,檢察官當庭諭知她是被告及所屬的權利,並請她到庭外等候,辛○○當場表明她先生是禁治產人,留他單獨在偵查庭是合法的嗎,檢察官告訴她是可以的,就請辛○○出庭。當時偵查庭的門本來是關著的,伊把門打開,被告二人就站在偵查庭門外,被告二人中有一人問辛○○發生何事,辛○○說「因為檢察官說我是被告,叫我出去」就出去了,被告二人堅持說他母親應該在裡面,檢察官說他們連關係人都不構成,不可以進去,伊要關門時,其中一位被告用腳扺住偵查庭門口,伊沒辦法關上門, 伊有 跟他說你這樣讓我沒辦法關門是妨害公務,且檢察官也有提醒他說這樣是妨害公務,伊進偵查庭拿無線電呼叫支援,伊在作呼叫動作時,他們持續擋在門口,沒進來也沒離開,後來有甲○○、庚○○、 許儒林 、 龍韋至 、張庭傑及鍾文賢過來支援,他們看到有警力過來了,他們就離開(指門口),伊因此順利把門關上,進來站偵查庭。檢察官有請被告二人入偵查庭,並告訴他們說他們的父親是證人,母親是被告,他們再繼續擾亂的話,會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當庭逮捕,他們一直質疑檢察官的行為是合法的嗎?他們有跟檢察官發生爭執,但檢察官非常明確告訴他們請他們出去,他們出去後,伊就進偵查庭站庭,後來因為偵查庭外真的太吵了,伊在裡面有聽到吵雜的聲音及講話的聲音,檢察官請被告二人及辛○○再入庭,檢察官說再這樣影響偵訊進行將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隨後請他們出去,他們走出去,伊正要關門時,就聽到有人當場罵三字經,伊不確定是誰罵的,檢察官就說他是不是在罵三字經,那以現行犯逮捕他,伊就再出去跟支援法警說請他們逮捕,被告二人中一人跑到一樓去,另外一個在偵查庭門口,庚○○與許儒林就把他押進來,庚○○押他進來時有報告檢察官說該人有講三字經,檢察官就按照一般現行犯逮捕之程序,並告知內勤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68至74頁)。
⒊證人戊○○就全案經過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然始終
明確證述「被告中之一人以腳抵住偵查庭大門,導致大門無法順利關閉」且「被告中有人罵三字經」。
㈡證人即法警甲○○亦明確證稱被告中有人口出穢言: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戊○○以無線電呼
叫請求法警支援第五偵查庭,副法警長指派伊和庚○○上樓支援,庚○○是由人犯通道到偵查庭內,伊由外面的電梯到偵查庭外,檢察官諭知隔離訊問,伊就在外面負責偵查庭秩序,當時庭外有丙○○、丁○○及他們的媽媽在,偵查庭內有張景環及法警,檢察官為了預防丙○○、丁○○等人在門外偷聽,有要求他們不能站在偵查庭的門旁邊,但丙○○故意在門外走來走去,並將手機音樂打開讓偵查庭內聽到,後來他媽媽有制止他,丁○○當時非常不滿,就往一樓方向走,在走的時候,有很大聲的罵「幹你娘」(臺語),當時旁邊還有其他的當事人在場,檢察官在庭內應該是有聽到辱罵的聲音,就諭知法警當庭以現行犯逮捕丁○○及丙○○,伊與法警 林清華 逮捕丙○○,並將他帶至地下室,丁○○是由庚○○逮捕。丙○○在外面開手機時,伊有請他將手機關掉,他不但不關,反而跟伊越走越近,大約只有五公分的距離瞪著伊,接著丁○○就罵三字經,檢察官就下令逮捕。伊沒有聽到丙○○罵,但他的動作挑釁意味很重等語(偵查卷第9至10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法警室接到無線電,就從地下
室跑上來,伊看到被告二人在偵查庭內,檢察官諭知要隔離訊問,請他們先出去,伊就邊推並示意他們出去,出去之後,丙○○就開手機的流行音樂開很大聲,且故意在偵查庭外走來走去,伊有請他把手機關小聲一點、說話小聲一點,他不理伊,他母親也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伊跟他說「你想怎樣」,他就越站越近,與伊面對面大眼瞪小眼,瞪伊三十秒至一分鐘,然後他準備離開,還沒走到樓梯口時,他就連續罵二聲「幹你娘」(臺語),伊問他在罵誰,因為他罵的很大聲,裡面的檢察官有聽到,郭法警就開門出來表示說要逮捕他,當時法庭外還有其他等候的當事人等語。(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言後,改稱)可以確定的是丙○○手機開很大聲,並嚷嚷很大聲,邊走遍罵三字經的人應該是丁○○,瞪伊的人是丙○○等語(本院卷第77至81頁)。
⒊證人甲○○就「何人」辱罵三字經一節,前後證述雖有歧
異,然人之記憶經常因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淡忘,其於偵訊中係於案發當日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作證,斯時因甚為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鮮明,準此,自應認其先前之證言較為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辛○○之證言: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的小兒子丙○○有
用腳抵住偵查庭的門口,他是希望他的父親應訊時,旁邊有人陪同,伊跟他說要他把腳挪開,他就把腳挪開了,然後偵查庭的門就關上了。因為丙○○個性比較強,他可能心理不平衡還是他想聽音樂來紓解,就把手機開的很大聲,伊有制止他。伊沒有注意丙○○有無瞪法警。丁○○有罵髒話,但他不是辱罵公務人員,伊只知道他好像有點不滿,他心裡不滿時,有時與伊講話也會一下子三字經就衝出來,並不是很蓄意的罵。當時他好像是用臺語講「幹你娘」,那是他的習慣用語等語(本院卷第82至86頁),其所證述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所罵之言詞,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辛○○雖於辯論終結後另遞狀改稱: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述均屬實,伊因事隔數月,記憶模糊,不確定其口語化之言詞云云,惟其於辯論終結後所遞之書狀,並未呈現於公判庭上,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更不能以該份書狀之內容,取代或推翻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
⒉被告丁○○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辯稱:辛○○為被告
之母,其證言將使被告受刑事處罰,此為檢察官所明知,惟檢察官於其表示不願意陳述之際,並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且不擇手段為誘導詢問,一再誘導證人回答「是那三個字」,檢察官取得證據之程序違法,故證人辛○○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辛○○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之證人,且被告二人均表示不會詰問,要求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證人辛○○於審判期日到庭後,本院曾告知其與被告二人有母子親屬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經其明白表示願意作證後,始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具結作證,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其證言既經合法具結,自屬有證據能力,且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或於本院行補充訊問之際,均無由本院或檢察官重複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必要,更不能因證人辛○○於合法具結後作出與被告丁○○所辯內容不同之證言,即謂該次證言無證據能力,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況且,細觀證人辛○○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證言有諸多為被告二人解釋之迴謢言詞,且其係被告二人之母,顯然並無刻意捏造事實陷害被告二人之可能,準此,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述之內容,應係基於記憶所及而為,自屬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足堪採憑。
㈣被告丁○○確有以言語辱罵公務人員之妨害公務犯行:
⒈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伊問檢察官張景環是禁治產人
,伊等為何不能陪他,他的權利在哪裡,檢察官說她認為張景環還是要一個人在裡面接受訊問,並說如果還有意見可以依妨害公務逮捕,講完後伊和丙○○就出去了,之後又有法警上來支援,法警在門外不要伊等克盡偵查庭的門,後來丙○○有把手機的音樂開的很大聲,檢察官又說要伊和丙○○進去,伊覺得剛才不讓伊進去,現在又要伊進去,所以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有說「剛才伊要進去不讓伊進去,現在又要伊進去,伊是人又不是狗」,後來伊有幹譙,那句幹譙的話是罵人的話,但是內容伊忘記了。伊不是罵三字經,伊好像是罵「你娘」(臺語),伊記不清楚,伊只記得伊有講「你娘」(臺語)二字,伊是離開時自言自語,沒有針對特定人,伊用正常音量講,旁人應該聽得到,但伊無法判斷別人怎麼想,伊只是自言自語,伊覺得伊沒有錯等語(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只有講「你娘咧!我是人不是狗,我要進去的時候,你不讓我進去,我不進去的時候,你叫我進去我就要進去」(臺語),這是伊自己碎碎念,不是針對任何一個人講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而,「你娘」或「你娘咧」(臺語)就被告個人之認知,亦屬罵人之不雅言語,此由其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亦明顯可知,其辯稱無法判斷別人怎麼想、不認為係在侮辱他人云云,已屬矛盾之詞。
⒉被告丁○○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證人甲○○及辛○○
均一致證稱係聽到「幹你娘」(臺語)之上開證言,足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時衝口而出之內容,應係「幹你娘」(臺語),而非「你娘」(臺語)或「你娘咧」(臺語)。
⒊衡諸社會常情,「幹你娘」(臺語)顯屬具有侮辱性之言
語,被告丁○○對於當時法警等公務人員均係在執行維持法庭秩序等職務一情,具有充分之認識,則其在與公務人員甫發生意見衝突後,立即以旁人皆可聽聞之音量說出「幹你娘」(臺語)一語,其所為顯然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
㈤被告丙○○以腳抵住偵查庭大門之行為亦屬妨害公務犯行:
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張景環
是禁治產人,伊認為張景環的行為需要監護人陪同,一開始辛○○陪同進入偵查庭內,後來辛○○被請出來,伊就在門口說張景環是禁治產人,需要有人陪同,法警要關門時,伊有用腳把門抵住,法警說這樣有涉嫌妨害公務,伊就把腳移開了等語(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第92頁),歷次均自承確有於法警欲關閉偵查庭大門時,以腳抵住偵查庭大門之行為。由其供述之內容可知,其以腳抵住偵查庭大門之目的,係欲以此等方式阻礙法警將偵查庭大門關閉。
⒉依全案卷證資料觀之,案發當日,被告二人係陪同母親辛
○○及父親張景環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即99年度偵字第826號誣告案件),辛○○於該案係被告身分,張景環則係證人身分。張景環雖係禁治產人,且由辛○○擔任監護人,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29號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及張景環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然而,民法之禁治產宣告(民法修正後已改稱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係在以暫時剝奪受宣告人行為能力之方式保護其利益,同時以宣告作為公示方法,以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其監護人僅在民事事件中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而刑事訴訟法中,並無「禁治產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令具結、不得為證人」或「禁治產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證人時,應由監護人陪同」之規定,僅於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換言之,雖係禁治產人,如事實上仍可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應命其具結後始得作證,如事實上無法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則不得令其具結,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是以,被告丙○○以張景環係禁治產人為由,指摘檢察官未允許監護人辛○○或被告二人陪同在庭應訊係屬違法云云,顯屬恣意無據。而「偵查不公開」原則,廣經新聞媒體迭次提及,應為一般成年人所知曉。上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開庭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於訊問該案證人張景環時,請該案被告辛○○暫時離庭,乃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諭示,法警即證人戊○○依檢察官之命令關閉偵查庭大門(俾利檢察官為不公開之偵查作為),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丙○○如認檢察官行隔離訊問之指示有違法情事,本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不能恣意以其肢體動作阻礙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其以腳抵住偵查庭之大門阻止大門關閉之行為,顯屬對物直接施以強暴行為,影響法警本於公務員身分所欲執行之職務內容,此等行為自屬合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於用腳抵住大門成功阻止大門順利關閉之際,犯罪構成要件即屬該當,且達於既遂程度,並不因嗣後聽從證人辛○○或法警之勸說將腳移開,即謂原已構成之犯罪行為改生消失或不成立之效果,被告丙○○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丁○○為累犯,被告丙○○無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渠等雖係因年輕氣盛在一時衝動下為上開行為,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並無任何悔意,及渠等之犯罪手段、對公權力威信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所為刑之宣告均屬允當,並無過重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瑕疵可指,應認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至於公訴人雖當庭表示:被告丙○○以腳抵住偵查庭大門時,被告二人係同時站在偵查庭門口,使法警無法關門而須呼叫支援,被告丁○○亦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丙○○刻意將行動電話之音量放大,使法警難堪,亦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在偵查庭門口有為強暴、脅迫之舉止,單純站在該處爭論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丙○○開啟行動電話音樂且因音量過大致干擾開庭之行為,雖有發洩不滿之意味,縱非可取,然客觀上尚難認係屬「侮辱」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撤銷改判諭知更重之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55巷18號4樓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74巷85號居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16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丁○○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又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丁○○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一、證據:
(一)證人戊○○、庚○○、甲○○於本署之證述。」等語,更正為「一、證據:(一)證人戊○○、林清華、甲○○於本署之證述。」等語。
二、刑之酌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固須以對於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並不以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之施以侮辱。
㈡被告丁○○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庚○○、甲○○,以不
雅言語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丙○○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戊○○,為阻礙戊○○關閉偵查庭大門,用腳抵住偵查庭大門,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㈢爰審酌被告丁○○、丙○○,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公權力
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18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巷85號居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其母親辛○○因涉嫌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26號案件偵辦,其父親張景環則在上開案件為證人。民國99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丁○○、丙○○陪同辛○○及張景環,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辛○○、張景環進入3樓第五偵查庭接受偵訊,丁○○、丙○○則在偵查庭外等候,復因偵辦檢察官認為辛○○、張景環應為隔離訊問,站庭法警戊○○遂打開偵查庭大門要求辛○○暫時離庭,丁○○、丙○○見辛○○出庭,竟因而心生不滿,丙○○明知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戊○○欲關閉第五偵查庭大門時,以腳抵住大門,以此強暴方式使偵查庭大門無法關閉,嗣經檢察官告知丁○○、丙○○擾亂偵查庭秩序即有涉嫌妨害公務,丁○○、丙○○竟仍在第五偵查庭外吵鬧,經戊○○呼叫支援,法警庚○○、甲○○即趕往第五偵查庭,由庚○○、甲○○在第五偵查庭外執行職務,防止丁○○與丙○○再為妨害偵訊之行為,丙○○竟故意在偵查庭外將行動電話鈴聲打開而騷擾偵訊進行,經辛○○制止後,丁○○竟以台語「幹你娘」一語侮罵庚○○、甲○○而當場侮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戊○○、庚○○、甲○○於本署之證述。
(二)同案共犯丙○○、丁○○於本署之證詞。(三)證人戊○○99年4月13日職務報告1紙。(四)99年4月13日17時許本署第五偵查庭錄影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