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清文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主文欄「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更正為「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主文欄「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主文欄內雖將「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誤載為「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主文欄「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則誤繕為「孫清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就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為正確記載,故此記載明顯係誤繕而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