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煒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煒期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 梁明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梁明忠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梁明忠受有兩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煒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業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於107年2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