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9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01月03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01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06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09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1月27日晚間0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腳部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01月29日上午0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2月0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97年0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640號鑑定書。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㈥、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於91年01月0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3年09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97年01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㈧、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06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09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服刑,仍無法戒斷毒癮,因腳部感染海洋弧菌不適,而把持不住,一再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子女成年無庸被告扶養,身罹疾患,為減輕疼痛而施用毒品,尚屬情有可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