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88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其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所記載之月,為曆中所無者,應以該年之相當之月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經塗改,但僅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應各為96年5月27日、98年2月27日。另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中所無之月,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年之末月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到期日為96年12月27日。
四、本件聲請,除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因未到期,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一:97年度司票字第38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6年4月27日│17,300元│96年7月27日│96年7月27日│487504│││1│││││││├─┼───────────┼───────────┼───────────┼───────────┼────────────┼──┤│00│96年4月27日│17,300元│96年8月27日│96年8月27日│487505│││2│││││││├─┼───────────┼───────────┼───────────┼───────────┼────────────┼──┤│00│96年4月27日│17,300元│96年9月27日│96年9月27日│487506│││3│││││││├─┼───────────┼───────────┼───────────┼───────────┼────────────┼──┤│00│96年4月27日│17,300元│96年10月27日│96年10月27日│487507│││4│││││││├─┼───────────┼───────────┼───────────┼───────────┼────────────┼──┤│00│96年4月27日│17,300元│96年11月27日│96年11月27日│487508│││5│││││││├─┼───────────┼───────────┼───────────┼───────────┼────────────┼──┤│00│96年4月27日│17,300元│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7日│487509│││6│││││││├─┼───────────┼───────────┼───────────┼───────────┼────────────┼──┤│00│96年4月27日│17,300元│97年1月27日│97年1月27日│487510│││7│││││││├─┼───────────┼───────────┼───────────┼───────────┼────────────┼──┤│00│96年4月27日│10,500元│96年5月27日│97年3月27日│487502│││8│││││││└─┴───────────┴───────────┴───────────┴───────────┴────────────┴──┘┌─────────────────────────────────────────────────────────────────┐│附表二:97年度司票字第38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6年4月27日│17,300元│98年2月27日││48751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