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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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被   告  劉慧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
道一號208.1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 林玉滿 所有、由 謝錫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
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6,788元(零件58,955元、工資
:57,8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
,撞擊原告承保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
情,然查: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遭於上開地點,遭受不明
車輛追撞,致甲車再向前追擊乙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等件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具有過失等語,惟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塞車狀態,甲車
遭後方車輛追撞,致向前撞及乙車,難謂被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而遽認被告有過失。是以,就本件之
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無從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其他過
失之情事,被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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