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30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①86年6月11日②87年
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12,000,000元②2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①民國86年6月6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5日止,②民國87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17年
5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丁○○於民國①94年4月7日②③95年4月24日邀同案外人 馬明彰 、 馬明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800,000元②2,100,000元③15,100,000,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各個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各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