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勝光熱水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甲○○庚○○○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建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戊○○乙○○庚○○○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所明定。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所附資料所示,相對人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盈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3470號、94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47954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皆未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及清算終結之陳報,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前開規定,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己○○、甲○○、庚○○○、戊○○4人,建盈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丙○○、丁○○、戊○○、乙○○、庚○○○
5人即為法定清算人,而為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己○○及建盈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 輔民寧 97年度聲字第11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地字第31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已符合「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本院以95年12月25日板院輔民寧97年度聲字第110號函催告在案,但相對人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己○○、甲○○、庚○○○、戊○○4人,相對人建盈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丙○○、丁○○、戊○○、乙○○、庚○○○5人,已如前述,本院前揭催告行使權利函僅分別通知己○○及丙○○,並未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已據本院調取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尚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