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9日入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7日出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1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而吸食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自強街口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6年7月1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報告編號CH/2007/7125
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入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7日出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1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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