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龍山寺公園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