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十九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北一游泳池」對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一支(未扣案),進入陳 黃彩蓮 所有由甲○○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上揭扳手卸下前座座椅二張及車內音響一臺而竊取得手。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採集乙○○於行竊時丟棄在上揭車內之煙蒂送驗比對結果,確與檔存之乙○○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九六○一六九二一一號鑑驗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採證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梅花扳手係金屬製品,強度足以拆卸車內牢固之音響及座椅,倘持之敲擊、揮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毒品、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受有減刑之寬典,尚有長期殘刑未執行,竟不知改過自新,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案,隨機攜帶兇器行竊,使被害人無端蒙受嚴重損失及不便,導致人人自危,妨害社會治安甚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固係其所有供其實施上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扳手已經丟掉、現在已經找不到。」(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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