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2月初,在臺北縣某處,以快遞遞送之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係同學身分,急需款項救急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月初,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並告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該犯罪集團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96年1月11、12日,致電 吳雅晴 ,佯稱係吳雅晴之老師,因周轉不靈欲向吳雅晴借貸款項云云,致吳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6年1月11、12日匯款共計
4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7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4月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6210號起訴被告於96年2月初(應係96年1月間之誤,因本件被害人乙○○係於96年1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乙○○之高職同學,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應係在96年1月間而非96年2月初),以快遞方式遞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致電乙○○,佯稱係乙○○之高職同學,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二者所提供之帳戶乃係同一,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多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堪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而前述案件係於97年4月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