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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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毒偵字第七九一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復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租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0‧00一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八0八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0一八公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