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某日,因見報紙有廣告應徵工作,乃依對方要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帳戶轉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詐欺犯罪。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撥打電話與 鍾添順 ,向其佯稱前所簽收之送貨單填寫錯誤,誤簽為一年十二期的表格,指示其前往郵局提款機操作更正,使鍾添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提款機操作,並因此轉帳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鍾添順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件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應徵工作,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云云。經查:被害人鍾添順於上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因而受詐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鍾添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用之事實,堪予認屬實。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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