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營裁字裁四0-AEV九0四八七七號、裁四0-AEV九0四八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由其父親 陳炎讚 騎乘該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口,經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紅燈右轉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惟依陳炎讚四十年的駕駛機車經驗,從未有違規不服取締之紀錄,且當時亦未感覺有員警攔停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口時,逕自由南往東方向紅燈右轉信義路(北側慢車道)行駛,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仍未停車,逕自加速往東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伊當時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的北側慢車道,擔服特種警衛勤務,伊站在路口景福門圓環,約 張榮發 基金會大樓的前面,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雨衣,當時有一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中山南路南往北是紅燈時,紅燈右轉信義路北側慢車道,伊當時就走到信義路北側慢車道路中間以手勢攔停他,但駕駛人非但未停車,還繞過伊加速離去。伊即轉身記下車號,並記下該車車身顏色銀色及車型,當時該名騎士是男的,後面載有一位女生等語,而徵諸常理,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洵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之理,兼酌證人陳炎讚(即本件實際駕駛人)在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當時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顯無錯認他車之情形,其雖辯稱:當時未感覺有員警攔停云云,惟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其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雨衣至道路中間以手勢攔停上開機車之駕駛人陳炎讚,駕駛人當無無法查覺之情事。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交由其父親陳炎讚騎乘,而陳炎讚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紅燈右轉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而異議人雖非本件行為人,然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均屬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二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