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11樓之1、11樓之2、11樓之3、11樓之
4、11樓之5及11樓之6等7戶建物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09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而原告於簽約後即行支付簽約款100萬元及完稅款50萬元,並於同日支付被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 魏振福 97萬元之價差款。豈料,被告竟違約遲未辦理完稅事宜,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然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藉口託詞已終止雙方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之契約甚明。更有甚者,被告於日前復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吳志芸 所有,其顯已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為此,被告既違約在先,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除應返還已付價金247萬元外,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收款項之1倍以為違約之賠償。惟因原告資力有限,故謹先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47萬元,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日後再行主張。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用以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被告簽收上開支票之領據影本、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訴外人魏振福所簽收之支票影本及簽收之領據、臺北南陽郵局第123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於95年6月20日及96年2月27日分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吳志芸,並於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吳志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自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亦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復已於96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堪認已生解除之效力。第按,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即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既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