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98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後,向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遊民收容所)為送達,並於98年9月25日,由高雄市○○○○○街友服務中心受僱人代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至98年10月5日屆滿,被告遲至98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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