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58號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相對人甲○○
戊○○○丑○○丁○○乙○○巳○○ 蔡雪卿 亥○○戌○○地○○寅○○辛○○申○○癸○○相對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
天○○子○○相對人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午○○巳○○相對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辰○○庚○○相對人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
宇○○子○○相對人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
子○○未○○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酉○○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卯○○
午○○相對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
天○○巳○○相對人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
庚○○天○○相對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相對人之部分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㈠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增加「法定代理人午○○住台北市○
○區○○路1段49巷13號7樓、天○○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子○○住臺北縣○○鎮○○路○段○○○號6樓」之記載。
㈡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慧敏 住同上」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午○○住台北市○○區○○路1段49巷13號7樓、巳○○住臺北市○○區○○路1段49巷13號7樓」。
㈢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之記載
,應增加「法定代理人辰○○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3之2號、庚○○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
㈣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巳○○住臺北市○○區
○○○路4段221號10樓」之記載,應增加「法定代理人宇○○住臺北市○○區○○街○○號、子○○住臺北縣○○鎮○○路○段○○○號6樓」。
㈤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巳○○住臺北市○○區
○○○路4段221號10樓」之記載,應增加「法定代理人子○○住臺北縣○○鎮○○路○段○○○號6樓、未○○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日炎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酉○○住同上」。
㈦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 王令臺 住同上」之
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戊○○○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㈧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住同上」之記載
應增加「法定代理人天○○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巳○○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辰○○住同上」之記載
應增加「法定代理人庚○○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天○○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
㈩「安永會計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並應增加「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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