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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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北簡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減為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分案為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非1,500,000元,概因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其判決主文之金額乃可分之債,並非連帶給付,惟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500,000元,並未說明其依據,且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所示,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500,000元後始得停止執行,顯已違法不當。退萬步言之,縱認原裁定係以「債權額」1,500,000元為基準計算,惟亦未於理由中交代究竟如何計算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司執字第541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內載抗告人與債務人 莊訓章 、 莊宏忠 應給付相對人甲○○1,500,000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務人間債務並非連帶債務,是以該債務應為可分之債,此由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內理由欄五(該判決第12頁)可稽,是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00,000元,因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查,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係受有無法使用執行標的物之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2年10個月,此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可能延宕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約為70,833元(500,000元×5%×2+10/12)=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適當。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裁定免為提出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所定抗告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更改為70,833元始屬允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