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共貳佰零捌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
2月5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阿財檳榔攤」旁之空地,查獲被告乙○○、丙○、甲○○○、丁○4人涉嫌賭博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800元等物,為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丙○、甲○○○、丁○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55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4,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4人所有等情,據被告4人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