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輔佐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裁定(98年度易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8年9月29日才由街友服務中心受僱人手中接到判決書;抗告人即被告之輔佐人乙○○於98年9月26日必須回診至榮總就醫住院幾日,出院後才知此事,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
9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後,向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遊民收容所)為送達,並於98年9月25日,由高雄市○○○○○街友服務中心受僱人代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刑事訴訟關於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另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足見如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將文書送達於公私機構之居住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如已交付,即視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審於98年9月25日將被告甲○○詐欺案件之判決書,以郵務方式送達於抗告人居住之上開高雄市立遊民收容所,由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判決,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甲○○於事後方始收到,或輔佐人事後知悉而影響送達之效力,自不待言。本件上訴期間至98年10月5日屆滿,被告遲至98年10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亦有蓋印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