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審簡字第45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一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簡易訴訟案件(98年度審簡字第4558號),已於98年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則原告於本案判決終結後之98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送達本院,本件又未有提起上訴之情,且已於同年9月17日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違背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