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上一人訴訟丙○○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因原告就違約金計息部分所指「上開利率(即3.665%)之2成」,尚有不明,經本院詢問後,原告當庭表示「直接換算成0.733%」等語(見本院99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㈡又原告主張「依債權計算書所陳報之債權止日計算本息暨違約金之請求為43,388,185元,較拍定價格346萬元,尚有不足超逾90萬元」。而所謂「不足超逾90萬元」,語意不明,嗣經原告於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所指「不足超逾90萬元」,應更正為「尚餘999,554元」(即依庭呈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金額),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94年9月22日與甲○○簽立貸款契約,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計426萬元,約定依年金法分240期攤還本息,惟被告等自95年4月13日起各筆款項即未依約繳付,經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6款之約定主張借款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所欠本息暨違約金。原告經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經2輪執行,迄99年1月19日以346萬元拍定,經該院民執處(98司執誠字第10409號)通知陳報債權計算至99年1月25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雙方所約定,違約金日後分配依拍定價格如借據第3條第1款所載,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665計算(利率較高部分優先受償),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直接換算為0.733%),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保債權,復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全字第693號)就被告等於轄區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且於供擔保後於98年7月27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迄今未獲分配,茲因被告僅將本息繳納至97年4月13日,依前開契約條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3,795,600元及自97年4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惟依債權計算書所陳報之債權止日計算本息暨違約金之請求為4,388,185元較拍定價格346萬元,尚餘999,554元,原告日後對被告等之請求,依有利被告等之分配結果(利率較高部優先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就前開欠款本金3,795,600元中之90萬元為請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甲○○、丁○○之陳述:就原告上述主張有關其等分向原告借貸及擔任保證人、所欠款項及計息方式均無意見,有意願還錢只是能力有限,而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2月5日基院慧98司執誠字第10409號函、債權金額計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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