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無力負擔每月一萬元之利息,已經支付利息13萬元,已經還本金4萬8千元尚欠15萬2千元,並不是欠20萬元等語。惟縱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此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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