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號異議人丁○○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580號准予相對人乙○○等6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庚○○、甲○○、己○○、戊○○等6人(下稱「乙○○等6人」)出售其等與異議人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
310、311地號土地2筆後,將異議人應得價金扣除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之餘額新臺幣(下同)8,187,833元,以異議人受領應得價金遲延,將前開餘額予以提存。惟異議人收到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寄發之出賣通知存證信函後,即於98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買,並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自無價金提存問題。又相對人乙○○之應有部分於96年9月16日已被限制登記查封,其餘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亦於99年5月14日被限制登記中,且系爭土地共有人 吳永福 為禁治產人,買賣契約不能成立,亦無違約金1200萬元之事。因此,本件提存之原因與事實皆不符,非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相對人乙○○等6人意圖以此清償提存將與異議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損害異議人之權利。提存人送達地址為無人居住之戶籍地,致異議人遲至99年7月14日於華江派出所領取簽收,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提存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兩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查本件提存所所為之處分通知書,係於99年6月21日寄存送達地即異議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華江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戶籍地,然該戶籍地既為異議人所設置,且自85年9月19日即已遷入迄今,仍不失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是本院提存所以該戶籍地所為寄存送達,自應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至遲應於99年7月11日前提出異議。
本件異議人至99年7月20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於法自有不合,應先敘明。
三、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乙○○等6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異議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異議人受得價金扣除增值稅、地價稅、辦理繼承規費與代書費、環保局罰鍰、垃圾清運費及違約金後,餘額為8,187,833元,因異議人受領遲延,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受領遲延(見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80號清償提存卷宗),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買賣契約不能成立,亦無違約金1200萬元云云,係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不在提存所得審究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是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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