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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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枝鑫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
103年7月14日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
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依本院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
人係設籍「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且查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向「高雄市○○區○○路○巷
○○號5樓」郵寄,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
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
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