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上午
5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錢櫃KTV」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車行進間為撿拾掉落於車內之東西,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之 黃楊氣 ,黃楊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楊氣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業經其自承在卷(詳相驗卷第23頁背面),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強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顯已灼然。
三、被害人黃楊氣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
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2,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276條自72年6月26日後既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6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是依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言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1毫克後,仍貿然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車禍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1頁背面),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酒過量後駕車,致被害人遭其撞及而死亡,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給付強制險之保險金新台幣150萬元),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