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8月16日20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信家商後門處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固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
6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月9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前於95年8月16日20時25分為警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有卷附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5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5年8月16日20時25分為警製作筆錄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見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者,扣案之玻璃球管與注射針筒各1支、塑膠管2支及空夾鍊袋3包等物品,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該等物品雖係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但 伊甫 於95年8月16日18時許向友人「 王春霖 」借用該車旋即被警查獲,故該等物品應該是王春霖所有等語。復依卷附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記載該車所有人係「尤俊明」、確非被告本人;且佐以本件被告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查獲一般施用毒品者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前開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本院遂認猶未可就前開扣案玻璃球管與注射針筒各1支、塑膠管2支及空夾鍊袋3包等物品逕予諭知沒收為當。
五、另查,被告前於95年1月24日11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同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01號另案審理中。惟觀乎被告前述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幾近7月,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客觀上顯難謂其先後
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要不得論以包括一罪。準此,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次犯行既無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為適法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