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072,52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月
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由聲請人每月10日以11,5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10月摔傷,造成粉碎性骨折,經開刀後已無法工作賺錢,小孩的學費及生活支出皆靠親友救濟,是以無法再履行清償上開協商款,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由聲請人每月10日以
11,5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清償期27後於97年12月間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2月協商成立時任清潔打掃工作,月薪10
,000餘元,事後於97年10月因意外造成骨折,無法工作而誨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借據、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僱傭任聘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時,平均月薪僅有1萬餘元仍勉力月付協商費用,付款27期後直至97年12月因骨折無法工作始行毀諾,觀其持續還款27期且直至其失業為止,足徵其並非無誠信之債務人,此應具有不可歸責性。又聲請人於陳報狀內說明,待其手臂康復後會至原僱主處繼續幫傭,亦徵其有更生重建生活之意願,然就現在之月薪而言,亦顯然就每月11,532元之協商款有履行上之重大困難,從而應認聲請人主張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有理由。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本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裁定開始更生,並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