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癸○○
國民己○○
國民戊○○
國民
之1丙○○
國民
之2庚○○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癸○○、己○○、戊○○、丙○○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因向壬○○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95年06月20日,在雲林縣○○鄉○○路○段○○○號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本票1紙予壬○○收執,但因甲○○還款情形未如預期,仍有約70萬元款項拖欠不還,壬○○遂於95年底透過癸○○介紹,委託丁○○代為催討債務,雙方約定事成後,丁○○可獲得清償款項之半數,丁○○乃於96年初約甲○○洽商債務清償事宜,甲○○承諾於96年農曆年後還款,惟丁○○於96年03月21日因案為警查獲,丁○○因而交代己○○接手處理此事,己○○即夥同癸○○、戊○○、丙○○執行後續事宜,並獲壬○○同意,癸○○等人續向甲○○催討債務,詎甲○○不願清償所餘欠款且為取回先前簽發予壬○○收執之100萬元本票,反與癸○○、己○○、戊○○、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由癸○○、戊○○、丙○○等人故意在壬○○面前積極向甲○○催討債務,甲○○則配合假稱願清償債務,癸○○、戊○○、丙○○再以甲○○欲清償債務為由,出面邀約壬○○至癸○○住處,誘使壬○○拿出該100萬元本票,丙○○伺機將甲○○所清償款項及該100萬元本票取走後,眾人再至他處商討甲○○應支付之報酬,謀議既定癸○○、戊○○、丙○○等人分頭與壬○○接洽,癸○○多次在壬○○面前以電話向甲○○厲言催討債務,渠等並假稱已安排甲○○還款事宜,使壬○○信以為真,眾人見壬○○已上勾,戊○○即於96年04月06日下午,撥打電話與壬○○聯絡,告知甲○○欲償還50萬元借款,約定至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謝厝62號癸○○住處內清償,要壬○○前往癸○○上開住處,同日下午06時許,戊○○、丙○○與不知情之庚○○一同至癸○○上開住處,壬○○則偕同助理辛○○到場,甲○○帶同友人乙○○、 林子偉 前往癸○○住處,癸○○為免遭壬○○懷疑其暗中搞鬼,先以理髮為由,藉故離開現場,壬○○、甲○○先對帳後,確定甲○○其時僅積欠45萬元債務,甲○○稱可先償還14萬元現金,其餘31萬元債務另行簽發本票交壬○○收執,壬○○則應返還甲○○先前簽發之100萬元本票,經壬○○同意後,於同日下午06時30分許,甲○○指示林子偉取出14萬元現金放在桌上,要丙○○將現金拿起點數,甲○○當場另行開立面額31萬元之本票1紙,期間戊○○與庚○○陸續走出屋外,甲○○簽發該31萬元本票完畢後,壬○○拿出甲○○原先簽發之100萬元本票,比對2張本票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是否相符,嗣壬○○表示31萬元本票未蓋手印及印章,丙○○聞言佯稱要拿去看看 云云 ,即趁壬○○不及防備之際,自桌上拿起該100萬元、31萬元本票及14萬元現金後,快步走出屋外,並與戊○○、庚○○一同開車離去,壬○○見狀自後追出,仍未追及丙○○等人,丙○○得手後,於翌(07)日將該100萬元本票交予甲○○,甲○○立即將之撕毀,嗣經壬○○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癸○○、己○○、戊○○、丙○○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被告甲○○、癸○○、己○○、戊○○、丙○○對於被告甲○○向壬○○借款100萬元,遂於95年06月20日,在雲林縣○○鄉○○路○段○○○號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壬○○收執,並約定分期清償,每月償還5萬元,嗣因被告甲○○未按時清償,壬○○乃委託丁○○為其催討債務,丁○○與被告甲○○談妥於96年農曆年後清償債務一事後,丁○○因案為警查獲,因此交代被告己○○續完成此事,被告己○○因此接手此事,被告癸○○、戊○○均曾代壬○○出面,要求被告甲○○清償債務,96年04月06日,被告戊○○,以被告甲○○欲還款50萬元為由,撥打電話約壬○○至被告癸○○家中商談清償債務事宜,並於同日下午,與被告丙○○、庚○○3人至被告癸○○家中,被告癸○○於被告戊○○等人抵達後,以理髮為由外出,同日下午06時30分許,壬○○、被告甲○○對帳後,被告甲○○指示林子偉拿出14萬元放在桌上,接著簽發面額31萬元本票1紙,壬○○拿出被告甲○○先前開立之100萬元本票,欲比對2張本票住址、身分證字號是否相符,被告丙○○則拿起桌上14萬元數算,壬○○比對後稱面額31萬元本票未蓋手印及印章,被告丙○○稱要拿去看看云云,遂取走100萬元本票及現金14萬元走出屋外,嗣與被告戊○○、庚○○一同離開,被告丙○○取得14萬元現金及面額100萬元本票後,將面額100萬元本票交還被告甲○○,戊○○則自被告丙○○處取得15,0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辯稱,是與壬○○合夥做生意,壬○○先墊付其應出資額50萬元,其則簽發100萬元本票擔保債務,其積欠債務慢慢分期清償,案發當天也是在清償債務,怎會變成搶奪云云;被告癸○○辯稱,壬○○口頭同意委託催討債務,打電話給被告甲○○是因為壬○○打給被告甲○○,被告甲○○都不接,對於壬○○約他們拿錢一事不知情,當時與朋友去理髮云云;被告己○○辯稱,丁○○交代處理債務一人分一半的錢,已與被告甲○○約好,指示回去找村長或是被告癸○○,說這件事情是被告癸○○介紹替 蕭代書 處理債務,96年03月22日第1次與被告甲○○見面,甲○○表示錢已經準備好要還,但是蕭代書不把本票還給他,我認為事情沒有那麼單純,就不管這件事情,被告癸○○表示他要去負責拿本票,被告癸○○打電話時,說什麼不是很清楚云云;被告戊○○辯稱,壬○○委託我與丙○○處理債務,前一天晚上與被告丙○○、庚○○一起到壬○○代書事務所,被告丙○○談到他父親的事情,麻煩壬○○幫一下忙,壬○○說他身上沒有錢,壬○○指示隔天聯絡被告甲○○,看被告甲○○可以還多少,如果有還那些先拿去用,隔天我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本來說還50萬元,我打電話叫壬○○過來被告癸○○家中,後來我與母親在門外談話,情形怎樣不知道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壬○○叫我先把14萬元拿回去用,我父親有案件需要律師費用,我沒搶,100萬元本票是壬○○自己交給我的,後來本票忘了拿給被告甲○○,之後打電話給被告甲○○,本票是我拿回來給被告甲○○云云。經查:
1、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約95年06月間,被告甲○○以100萬元本票,向我借100萬元,之後陸續償還30萬元許,被告癸○○說要出面幫我處理,並打電話告訴被告甲○○要處理我與他之間的債務問題,丁○○也在被告癸○○住處跟我說過,被告癸○○介紹我認識丁○○弟弟即被告戊○○,印象中在被告癸○○住處見過被告己○○2次,被告癸○○於96年04月02日曾至我位於○○鄉○○村○○路○段○○○號代書事務所,說我與被告甲○○債務問題他可以幫忙,96年04月04日,被告戊○○、丙○○、庚○○3人也至我代書事務所,被告戊○○約我於96年04月06日下午06時,到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謝厝62號,又打電話約被告甲○○到現場後,在場有被告甲○○、丙○○、戊○○、庚○○、辛○○、乙○○、林子偉等人,被告丙○○、戊○○及庚○○先到現場,辛○○是我帶去的,乙○○、林子偉是被告甲○○帶去的,同日下午06時30分,我和被告甲○○對帳,甲○○付現金14萬元及31萬元本票,丙○○就說要數錢及看本票,就將現金14萬元、31萬元本票及我拿出100萬元本票從桌上拿走並立即由大門離去,而後坐上黑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戊○○、庚○○離開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5年06月20日被告甲○○向我借現金100萬元,是在我的蕭代書事務所(現居處)開立本票的,被告甲○○本來跟我談好,每月還我5萬元,結果沒有,被告癸○○多次表示要幫忙我處理債務,(96年)04月06日當天,被告戊○○一直打電話給我及催我,告訴我被告甲○○要還我50萬元,所以我就跟辛○○過去被告癸○○住處,除了被告癸○○外,其他人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被告戊○○我只知道叫「 阿宏 」,被告甲○○當時還沒有到場,後來是被告戊○○打電話叫他過來,我看到被告癸○○從屋內走出去,被告甲○○到後就進入屋內談,有關他(指被告甲○○)給我的客票有部分退票,被告甲○○說應該由我負責,被告甲○○打電話給林子偉叫他拿錢進來,林子偉拿錢來給被告甲○○,被告甲○○把錢放在桌上,並且開立1張31萬元給我,我拿出原先的100萬元本票比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是否相符,有部分退票我已經先還給他了,當時丙○○已經在算錢,我說沒有蓋手印及印章,丙○○就拿過去要看看,然後就將2張本票跟錢拿著,走出屋外坐上車子就開走了,因車子一直都沒有熄火發動中,我有追,但是林子偉的車子擋在我車子的後面,我沒有辦法倒車出去追,後來林子偉有把車子開走,已經來不及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戊○○,但他也不接電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我借100萬給甲○○,是在95年06月20日借他的,他開本票1張給我,陸陸續續大約還30萬元,96年02月底左右被告甲○○透過中間人協調之後折算65萬元,其他不要算,1個月還我5萬元,都沒有還我,被告癸○○說好幾次要處理我跟被告甲○○的債務,搶奪案件半年前,被告癸○○介紹被告戊○○,說他是阿宏,04月06日那天下午,被告戊○○一直打我的手機,最少4、5通左右,說被告甲○○要還我錢,要還我50萬元,叫我準備支票、
100萬元本票,本票如果有差額還要重新開給我,我人在虎尾,我在虎尾修車,我跟車行借車去,我那天帶著一些被告甲○○給我的客票,他(指被告甲○○)事先跟我說錢還我,我支票要還他,他之前開一些支票給我,我用信封袋裝著,說這些要還他,這些都是退票的,我06點左右跟辛○○去被告癸○○家,乙○○有去那邊,我去時被告戊○○、丙○○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指被告庚○○),這3個人,我下車還說油那麼貴,為何被告戊○○的車子還在怠速沒有熄火,我們到了之後,被告癸○○從廚房走出來,沒有打招呼就走了,被告甲○○之後才到,被告戊○○跟他講我已經到了,被告戊○○在電話中跟我講甲○○已經到了在等我,我到的時候被告戊○○才在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到了後開始對帳,被告甲○○打電話叫林子偉拿錢進來,沒有
1分鐘就送進來,之前被告戊○○打電話是說要還我50萬元,最後拿14萬元來,14萬元放在桌上我都沒有經手,被告丙○○在那邊算,被告甲○○說是14萬元,被告丙○○說他先算算看,那天被告甲○○現場開1張31萬的本票,意思要跟我換100萬元的本票,跟之前開給我的客票,我在那邊核對這2張本票,(被告丙○○)14萬元算一算,我說本票(指31萬元本票)不對,沒有蓋手印,帳目也不對,本票說他(指被告丙○○)要看看,被告丙○○把錢及本票拿著人就出去,被告戊○○已經在車上等了,車門一關3人就走了,信封的支票也被被告甲○○拿去,我跟著趕出去,叫林子偉趕快追,或是把車開走讓我開我的車子追,我追到水林,追不到之後就報警,從我到被告癸○○家中,直到被告丙○○他們離開沒有超過1小時,04月06月晚間08點15分那時候我在派出所,打電話給被告癸○○問他為何這麼做等語明確,指證被告癸○○、戊○○、丙○○等人主動表示要為其催討債務,嗣後以被告甲○○欲還款為由,約其至被告癸○○住處,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雖提出14萬元並簽發31萬元本票,但被告丙○○於數算14萬元及藉口察看100萬元本票後,攜該14萬元現金及100萬元本票離開被告癸○○住處,與被告戊○○快速離開。
2、案發時與告訴人壬○○一同到場之證人辛○○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略謂,96年04月06日下午06時30分,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謝厝62號屋內客廳,被告甲○○要還壬○○錢,被告甲○○叫林子偉將現金14萬元放至桌上及開立31萬元本票,丙○○趁機要數錢把錢拿去算,又說要去拿印泥及看本票時,結果是拿了本票及錢14萬元,然後就衝出去,和不知名男子共同逃離等語在卷;另與被告甲○○一同到場之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96年04月06日下午05點多,和被告甲○○去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62號,被告甲○○說要拿14萬元還人,叫我一起去,那天到場的有被告庚○○、丙○○、戊○○三個人,還有蕭代書,我和甲○○先進去,叫林子偉在外面,看到本票,才要拿錢進去還14萬元,現場他們討論欠多少,還多少,被告甲○○看到本票(指100萬元本票),大概到了之後,
5或10分鐘叫林子偉拿14萬元出來,被告甲○○錢放著,叫被告丙○○算看看是否正確,因為壬○○叫他們跟被告甲○○要錢的,那時候有聽他們在講,壬○○委託他們來要錢,那時候被告甲○○要與壬○○講,壬○○講不用,叫被告甲○○全權與他們談,壬○○委託的人我不知道名字,還錢之前1個月或是前3個星期,有一次叫被告甲○○出來談債務問題,約在箔子寮海天宮談,我也有去,壬○○叫7、8個人向被告甲○○要錢,第一次是在廟裡講的,被告甲○○要與壬○○談,壬○○說都委託他們向被告甲○○要錢,被告甲○○當然拿錢給他們算,叫被告丙○○算錢,他們說(14萬元)正確,就叫他們本票(指100萬元本票)還我們,不夠30幾萬被告甲○○另外開一張本票(指31萬元本票)給他們,錢他們拿去算數目對之後他們就先走了,最後14萬元被告丙○○拿走的,壬○○走出去說怎麼不追或是怎樣,我們說都是你們的人,我們也不認識,要追什麼,人都是壬○○叫的,他們出去壬○○也出去,錢還了我們也走了,他們先出去最後我們也走出去,被告丙○○最後走出去,另外2個(指被告戊○○、庚○○)在那邊算錢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到他們在那邊等語,均一致證述,案發時,被告甲○○、丙○○、戊○○、庚○○與告訴人壬○○等人,因被告甲○○欲清償積欠告訴人壬○○之債務,而至被告癸○○上開住處,被告甲○○指示林子偉取出14萬元,表示以之清償告訴人壬○○債務,並就不足部分簽發31萬元本票,嗣被告丙○○數算該14萬元現金後,將該筆現金及本票取走。
3、揆諸告訴人壬○○、證人辛○○、乙○○等人,就案發當時渠等為何會至被告癸○○住處,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壬○○討論債務清償金額後,被告甲○○拿出現金14萬元清償,不足部分另行簽發31萬元本票以交換先前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被告丙○○則接手數算該現金,告訴人壬○○取出被告甲○○原先簽發之100萬元本票核對,發現未蓋印,被告丙○○趁機表示要看本票後,直接將本票及現金取走,與被告戊○○、庚○○離開現場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03月22日下午04時04分起至96年04月04日晚間07時17分許,與被告己○○、甲○○、戊○○等人曾經通訊聯絡,且談及如何以被告甲○○欲清償壬○○債務為由,誘使告訴人壬○○拿出被告甲○○先前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再趁機將該本票取走之計畫,被告癸○○更利用告訴人壬○○與其同時在場之機會,故意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向被告甲○○催討債務,以取信告訴人壬○○一情,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內容如下:
①、2007年03月22日16時04分40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 大仔 ,你在泡茶?
B:沒有啦,我要去麥寮啦。
A:他說他沒有空(蕭被害人)還沒有過來。
B:我就跟你說沒有那麼單純啦。
A:我在 聰明 仔這邊吃鵝肉,你要過來嗎。
B:我來到東勢厝,那你沒有問他幹你娘是要怎樣?
A:沒有關係,他過來我再跟你聯絡。
B:好。
②、2007年03月27日17時37分07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指眉,我 振山 啦,現在你錢要不要拿來,我會向 蕭董 仔拿票來, 阿文 說的,我拿票過去你拿錢出來啦,一句話你跟 蕭董仔 說。
B:OK。(電話轉由告訴人壬○○接聽,壬○○為A)
A:這幾天處理,本來你說分期有的沒有的。
B:這樣啦,你們看要怎樣啦,阿文有打電話給我,他現在針對我啦,你票拿來我用給你啦。
A:你票開不夠的部分。
B:我跟你說啦,你叫他(阿文)出來,他針對我你現在跟我說那個幹什麼。
A:說什麼啦。
B:現在就阿文跟我處理,你在那邊說開不夠,你就叫他處理了,不知道你在說什麼,夠不夠你現在沒有權利啦,我說給你聽啦,尾後就是阿文在跟我接洽的啦,我直接對他(阿文)就好了,你就委託他處理,我不跟你說那麼多了啦,你跟振山說。
(電話再轉回被告癸○○接聽,癸○○為A)
A:指眉你不用跟我說那麼多啦,你錢準備好啦,我不跟你說那個多啦,要輸贏也沒有關係啦。
B:OK啦。
③、2007年03月27日19時13分14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振山。
A:中了中了,他走了(蕭董仔),會中,他跟我說好,指眉我跟他講,他說好,到時候我會叫「 凱鴻 仔」帶小弟下來,那時就說 振山仔 你不要處理,阿文要直接處理,然後叫小弟把票拿去,一定要拉一個不認識的人下來。
B:他說票要拿出來是不是。
A:對啦,我在兇你,他(蕭董仔)說這樣對啦。
B:哈哈。
A:這樣就漂亮了啦。
B:要這樣他才會上釣。
A:我會安排不認識的人下來說,振山你不要處理這個,阿文要處理,票就叫不認識的人拿去。
B:對啦,你向他拿票(本票)來我們再聯絡。
A:好好,我會再打電話給你。
B:你在幹嘛。
A:我就故意叫他來喝酒,今天我沒有工作。
B:好。
④、2007年03月27日19時22分05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 凱鴻仔 」,現在說好了,你帶幾個小弟下來,說阿文要處理,叫一個他不認識的人,這樣才能配合好。
B:會不會變。
A:不會,我才打電話給你,他不知道你,就說阿文去桃園,就說阿文要處理,你們票拿去,這樣就好了。
⑤、2007年03月28日19時40分34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凱鴻大仔,何時有空,你要帶小弟下來,我說小弟要處理,然後我直接把票拿掉就好了。
B:票(本票)一定沒有問題吧。
A:我跟他說阿文(丁○○)在不爽啦,不要給「指眉」分期這個啦,我有打給指眉,蕭董仔有在場,我打給指眉。
B:你要了解指眉是要拿多少出來。
A:就不要給他(蕭董仔)啦,我就是約個時間來我這裡,你就叫小弟說 振山大仔 這件事沒有處理阿文(丁○○)會不爽,不經過誰啦,你就叫小弟說阿文大仔直接要給指眉錢,然後你把票拿走就好了,這樣是不是比較沒有事。
B:阿文的 孫仔 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下來處理,我說不用啦,振山在處理啦,晚上 國華 打給我,說這條債他也有出力的。
A:現在我們二個配合,我約他個時間叫他把票(本票)帶來,你就帶幾個(少年仔)你在車上不用下來。
B:我叫人出面就好了。
A:你就說振山大仔你不要管,我就拿票直接去找指眉討啦。
B:你了解指眉是要拿多少出來。
A:指眉沒有要拿錢出來,主要這條(錢)是要給阿文的(丁○○)。
B:要給阿文我知道啦,這是兄弟事來,要叫指眉做一下解決啦,也不用一次七十五萬還完啦,看伊(指眉)要拿多少出來,做一次拿出來給阿文這樣啦,指眉有答應啦。
A:大仔,找一天你下來,叫指眉來看要這樣處理。
B:那天我在講你沒有在聽。
A:你要處理多少我不知道。
B:好,我明天回去啦,我去麥寮,我們見面再說,你才知道要拿多少啦,阿文的那個在抓狂啦,說阿文的兒子請那個 二光 律師說都沒有用啦,所以阿文現在在急,說最少要再請一個律師,要用二個律師去解啦,他(阿文)說沒有錢可以花,要用這條錢去花啦。
A:好好,電話上不用說這個。
B:我明天中午下去,看約那天,我再帶小弟下去。
A:好,我會約指眉來談。
B:好。⑥2007年04月02日07時11分12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阿宏即被告戊00(000000000號電話)……………………………………
B:哥啊,我 宏仔 ,你有沒有辦法今晚叫蕭董過來你這裡。
A:可以,我可以叫他過來。
B:叫他過來你那裡講啦,今天我們就先不要下去。
A:好好。⑦2007年04月02日11時18分11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電話這幾天我打都不通。
A:這幾天手機沒有電。
B:我等一下要回去。
A:阿宏回來了,阿文的弟弟,叫我今天約(蕭董),回來你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叫阿宏過來。
B:好。
⑧、2007年04月02日14時29分36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你現在人在那?
B:我在海伯寮,要回去了。
A:你回來就直接來我家,要過來先打電話給我,凱鴻仔要跟你說話,蕭董仔我已經約來這裡了,我跟你說一下,要進來再進來,我沒有在家啦,你直接到我家。
B:他現在在那裡。
A:對,我們現在要跟他說這件事,你要來就先打電話給我,我先跟你說。
B:我是說你就票先把他拿過來我們再談就好了,我不用再和他再理那些了,老大仔(凱鴻接)你細漢電話。(電話轉由被告己○○接聽,以下A為被告己○○)
A:你現在錢帶多少。
B:我是說你票拿到之後,我們今晚再到 榮華 叔仔那裡再處理。
A:阿文弟弟現在過來了,我是跟振山說,叫他事情不用管我來處理就好。
B:票拿到了,我們再聯絡。
A:好。
⑨、2007年04月02日14時54分04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你現在怎樣啦,幹你娘票在我這裡你錢準備好了沒有(演戲)。
B:喔票已經在那裡了。
A:票我會拿,你錢要準備好。
B:你那個票要全部拿過來呢,還有一些支票。
A:我不管啦,你就把錢準備好,我已經潦下了。
B:我準備好再打給你。
A:你要跟我說真的,很多人在這裡,好你知道就好了。
⑩、2007年04月04日14時23分53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阿宏即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賀行動電話)……………………………………
B:大仔,我阿宏,你是不是約今天,我今天會回去。
A:你要打電話給凱鴻, 佐仁 的大哥,那天在談比較會說話的那個啊,看他要如何處理。
B:你先約他出來。
A:好啦,你先回來,到高雄了嗎?
B:一小時左右就到了。
A:好,回來再說。
⑪、2007年04月04日16時50分15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那天我和他(甲○○)去外面講,我問他你準備多少錢,他說本票拿到了沒有,我說振山會處理,他說本票拿到了再到榮華大仔那裡喬。
A:指眉沒有重點,重點是本票要拿到,老大仔,你何時有空,那個「表子」我拿他本票,他一定會指定我的啦。
B:我那天不是在聰明那裡跟阿宏講,就是要閃你(避開被害人找振山)。
A:我如果沒有閃他,那個「表子」做代書的人,我一定沒有他的辦法的,一定咬我的。
B:那天我在聰明那裡我也是這樣說,我就說阿宏你票接起來,振山你不要管,跟你(振山)沒有關係,我們來處理就好,阿宏不是跟蕭董說。
A:阿宏就跟蕭董說,阿文被抓去了,我跟蕭董說那是喝酒醉亂說的,我叫阿宏跟你說,找一天機會大家配合一下就最快了。
B:好。
⑫、2007年04月04日16時53分58秒
A:為被告戊○○以被告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B:為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怕指眉沒有那麼多錢。
B:兄弟事,沒有事他也要去處理出來,他跟阿文說好,到時候沒有拿出來不是在裝瘋的。
A:振山的意思是說他跟蕭董的拿本票去處理,到時候蕭董仔一定會針對振山,票拿去怎麼無聲無息。
B:那天在聰明那裡我不是有你們說,蕭董仔在場,阿宏你就把票拿過來然後就說振山這票跟你沒事,那個表子我們去處理跟你振山沒有關係,這樣你聽懂沒有,振山就閃掉了,蕭董仔也在場,振山就說人家票拿去,說不要我管了,看指眉能拿多少出來,------一方面蕭董會說我們有替他出面處理就好了,蕭董仔我會放聲,不會去動到你,你放心,跟振山都沒有關係。
⑬、2007年04月04日17時16分30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我阿宏。
B:來了嗎,如果本票有拿出來,你就當場說振山和蕭董仔你們在這等,我去找那個表子(甲○○),拿到錢我們會回來,沒有錢的話我人會帶走,發生事情都跟你們沒有關係,演戲要逼真一點,跟振山要套好。
A:好。
B:我想如果本票拿到,我會下去約村長 東明仔 、榮華在這裡,要不然到時候本票拿到我怕振山會不讓我知道,我就不知道事情會搞到怎樣,我已經跟村長說好了,如果票拿到你就從 拔仔腳 繞到水尾然後村長那裡「相等」。
A:好,我知道了。
⑭、2007年04月04日17時59分43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你錢準備多少?
B:50啦。
A:阿文的小弟會來,要處理還是要處理,錢再賺就有了,最少50萬處理,剩下的也要處理,蕭董仔在這裡,好等一下我會拿本票過去啦(演戲)。
B:喔。
⑮、2007年04月04日19時17分55秒
A:為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為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明天清明沒有空,後天啦。
B:好啦,後天。(電話轉由告訴人壬○○接聽,以下A為告訴人壬○○)
A:後天是怎樣?
B:你就讓他們處理,我就和他們約就好了,跟你沒有關係。
堪認被告甲○○、癸○○、己○○、戊○○、丙○○等人,先計誘告訴人壬○○至被告癸○○住處,再趁其不備之際取走其所持由被告甲○○簽發之100萬元本票無誤。
4、被告等人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⑴、被告甲○○、癸○○、己○○、戊○○、丙○○等人,均指
壬○○曾委託丁○○向被告甲○○催討債務,並承諾給予丁○○報酬,嗣丁○○因案為警查獲,交代被告己○○此事,令其找被告癸○○瞭解詳情,接手催討工作一情,為壬○○所否認,然經本院傳訊丁○○結稱,96年03月21日因槍砲、殺人未遂在彰化溪湖被抓、被羈押,進去之前有交代我朋友被告己○○,說一筆錢替人處理,那是我的紅利,我去跟指 眉仔 收那筆錢一人一半,這筆錢可能可以拿到,麻煩他過去幫我拿,指眉仔欠蕭代書錢,最先說欠105萬,他們不知道怎麼談的,最後說要收70萬元,要收錢的事,蕭董拜託被告癸○○,被告癸○○在我被抓到前3、4個月跟我說是否可以一起跟他回雲林一次,要談這筆錢,去被告癸○○他們家那邊,蕭代書當初說有人欠他100多萬,可能不要還他,是否麻煩我出來處理,我說好,給我被告甲○○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說當時沒有人跟他收過這筆錢,我說不然我們約個地方見面,隔了幾天,第二次在被告癸○○家與蕭代書談,我弟弟也在場,蕭代書有講這筆錢五五分,收回來一人一半,要給我35萬元,他要要回面子,他們如果收到先給我打官司用,壬○○沒有給我委託書,怎麼可能寫委託書,一、二個星期後,蕭代書有帶我去大廟裡面找被告甲○○,是蕭代書與我一起過去的,在場很多人,有被告甲○○、蕭代書、我弟弟等,被告甲○○說等過年後才要與蕭代書處理這件事情,說過年後他一定會處理,要一手交錢一手交票,蕭代書也不知道有沒有票,我說好,過年後才來處理,我跟蕭代書說票要拿出來,別人才要給錢,被告甲○○說全部的錢要處理,要我準備票,先拿35萬元,其他先簽本票,後來我已經跑路就不方便再處理,我因案件被抓入監,被抓當天,我要上警車之前,他(指被告己○○)到我旁邊,我跟他講的,我叫被告己○○過去找被告甲○○,被告甲○○說他錢已經準備好,要處理這筆錢,我拜託被告己○○過去拿,而且我被抓需要錢請律師,我請被告己○○過去拿這筆錢,我可能有叫被告己○○先去找被告癸○○,被告己○○也不認識被告甲○○,他一定要先找被告癸○○過去找被告甲○○,這件事情我弟弟之前就有理,我兒子可能因為我被抓,我請律師沒有錢,想說拿這筆錢就可以付律師費用等語,明確證述告訴人壬○○曾透過被告癸○○委託其向被告甲○○催討債務,嗣其因案入監,又再囑被告己○○找被告癸○○繼續該討債工作,再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多次利用告訴人壬○○在場時撥打電話向被告甲○○催討債務,被告甲○○在電話中亦向告訴人壬○○表示其債務已交由阿文處理,直接針對阿文,不再與其洽商,告訴人壬○○並未表示反對之意,且案發當時被告戊○○以被告甲○○欲清償債務,撥打電話約告訴人壬○○至被告癸○○住處,告訴人壬○○更欣然赴約,席間被告甲○○取出14萬元現金,假意清償債務,並要被告丙○○點數,告訴人壬○○均未置可否等情,可見告訴人壬○○確實同意被告癸○○、己○○、戊○○、丙○○等人接手,為其催討被告甲○○之欠款無訛,告訴人壬○○否認曾同意被告癸○○、己○○、戊○○、丙○○等人催討債務,信非真實。
⑵、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癸○○於96年03月27
日下午05時37分0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代告訴人壬○○向被告甲○○催討債務,並要被告甲○○與在其身旁之告訴人壬○○通話,電話交由告訴人壬○○接聽後,被告甲○○向壬○○表示告訴人壬○○已委託阿文(指丁○○)處理債務一事後,電話再轉由被告癸○○接聽,續要求被告甲○○清償債務。通話完畢後,未久,被告癸○○又於同日晚間07時13分14秒,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表示今天未工作,邀告訴人壬○○喝酒,告訴人壬○○已離開,且已中計,屆時被告癸○○將請「凱鴻仔」即被告己○○帶小弟至雲林,被告癸○○先行離開,再由小弟將票取走,告訴人壬○○對於剛才被告癸○○向被告甲○○催討債務之表演十分滿意,被告甲○○回答這樣他(指壬○○)才會上釣,請被告癸○○向告訴人壬○○拿票來再聯絡等語;又於同年04月02日下午02時29分36秒,被告癸○○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稱,被告己○○要與被告甲○○談話,其已約告訴人壬○○至其住處,但其未在家中,請被告甲○○直接到其住處,被告甲○○回稱先把票拿過來再談,不用再與他(指告訴人壬○○)理那些,被告癸○○將電話轉由被告己○○接聽,被告甲○○表示票拿到後,今晚再到榮華叔仔那裡再處理,被告己○○表示阿文弟弟(指被告戊○○)過來了,會叫被告癸○○不用再管事,由其處理就好,被告甲○○回稱票拿到了再聯絡等語,再再顯示被告甲○○與癸○○、己○○等人私下謀議由被告癸○○、己○○將該100萬元本票自告訴人壬○○手中取得後,渠等再討論如何處理,被告甲○○並無清償壬○○債務之真意,被告癸○○、己○○等人亦是在告訴人壬○○面前假意催討,以達成渠等搶奪之真正目的甚明,故被告甲○○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是欠錢還錢,與搶奪無關云云,所辯難謂可採。
⑶、被告癸○○、己○○雖均辯稱,渠等嗣後並未處理此事,對
於被告丙○○搶奪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由被告癸○○與被告甲○○於96年03月27日晚間07時13分14秒之談話,提及告訴人壬○○已中計;與被告己○○於96年03月28日晚間07時40分34秒之談話,提及被告甲○○無意清償告訴人壬○○債務,把告訴人壬○○約至被告癸○○家中後,由被告己○○命小弟將票拿走即可,被告甲○○再給付報酬予丁○○,使丁○○得以委任律師;被告己○○於同年04月04日下午04時50分15秒撥打電話與被告癸○○談話,提及被告己○○曾與被告甲○○談論,被告甲○○必須將錢準備好,由被告己○○等人向告訴人壬○○拿本票,待本票拿到手後,眾人再至他處商議,被告癸○○則表示如由其向告訴人壬○○拿本票,告訴人壬○○必定追訴被告癸○○,被告癸○○必須閃避此事;被告戊○○另於96年04月04日下午04時53分58秒、同日下午05時16分30秒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談及由被告戊○○出面向告訴人壬○○拿取本票,表示會持該本票令被告甲○○清償現金,一方面使告訴人壬○○以為渠等確實為其處理債務,另方面表明此事與被告癸○○無關,以使告訴人壬○○不致懷疑被告癸○○參與其中,演戲必須要逼真一點,屆時取得本票後,眾人再至他處會合等語,均顯示被告癸○○、己○○並無為告訴人壬○○向被告甲○○催討債務之真意,反而與被告甲○○謀劃假裝欲清償債務,引誘告訴人壬○○拿出該100萬元本票,再將該100萬元本票取走,事後以之向被告甲○○換取報酬,被告癸○○、己○○與被告甲○○、戊○○、丙○○間確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被告癸○○、己○○所辯,要難採信。
⑷、被告戊○○、丙○○辯稱,壬○○於案發前一天,即與其談
妥,被告甲○○清償債務之現金,交予其使用,為被告丁○○選任律師,被告丙○○並辯稱,取走本票是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壬○○已協議先清償14萬元現金,不足部分則另簽發31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壬○○收執,債務已處理完畢,該10
0萬元本票當然應返還被告甲○○;被告戊○○另辯稱案發當時與其母親談話,不知搶奪之事云云。然丁○○既證稱,當初與告訴人壬○○約定,代告訴人壬○○催討債務,並分得被告甲○○清償金額之一半,且告訴人壬○○既因被告甲○○拖欠借款不還而無計可施,必須委託丁○○催討,告訴人壬○○之目的明顯在收回被告甲○○積欠借款,衡情告訴人壬○○顯然不可能同意被告戊○○、丙○○逕將被告甲○○清償之現金全數交由被告戊○○、丙○○取用,否則告訴人壬○○即毋庸大費周章委託他人為其催討債務。此外,告訴人壬○○、證人辛○○、乙○○及被告甲○○均一致陳稱,告訴人壬○○與被告甲○○對帳完,被告甲○○取出14萬元現金,由被告丙○○點數,被告甲○○則另行簽發尚未清償部分之本票,告訴人壬○○執被告甲○○原先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與案發時另行簽發之31萬元本票核對,並表示該31萬元本票有不妥之處,被告丙○○趁機表示要察看,而將本票取走後,逕自攜出門外與被告戊○○、庚○○一同駕車逃離現場,告訴人壬○○因而命在場之人自後追緝被告丙○○,可見案發時在場之人並未就該債務問題處理完畢,被告丙○○即在未經告訴人壬○○同意下,逕將該100萬元本票取走,急急離開現場,所辯與案發時情形有異。參以被告戊○○、丙○○於案發前一天即先至壬○○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商談向被告甲○○催討債務之事,且被告戊○○先後以被告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6年04月04日下午04時53分58秒、同日下午05時16分30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己○○,言及在告訴人壬○○面前假裝向被告甲○○催討債務,再藉機取走該100萬元本票,相約事成後至他處碰面等情,可見被告戊○○、丙○○對於本件搶奪計畫均事先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丙○○下手實行搶奪行為,被告戊○○、丙○○所辯,難信為真。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癸○○、己○○、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等人既以假藉清償債務為由,誘使告訴人壬○○拿出被告甲○○先前簽發之10
0萬元本票,被告丙○○再趁告訴人壬○○核對被告甲○○簽發之31萬元本票與該100萬元本票不符之機會,將該100萬元本票拿起觀看,繼而趁告訴人壬○○不備之際,不顧告訴人壬○○之追趕、阻止,攜該100萬元本票與被告戊○○一同逃逸,可見被告等人藉詞誘使告訴人壬○○取出該100萬元本票,並以察看與31萬元本票有無不符之機會暫時取得該本票,然該本票仍屬告訴人壬○○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等人乘告訴人壬○○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100萬元本票逃逸,核被告甲○○、癸○○、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於被告丙○○離去時,雖將被告甲○○提出之14萬元現金、31萬元本票一併攜離,但因被告甲○○自始即無將該14萬元現金及31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告訴人壬○○債務之意思,僅係計誘告訴人壬○○拿出該100萬元本票之手段,且該14萬元現金及31萬元本票亦從未交付告訴人壬○○,移轉由告訴人壬○○持有,是該
14萬元及31萬元本票均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不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被告丙○○將之取走,尚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搶奪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癸○○、己○○、戊○○、丙○○間,就本件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己○○前有票據法、槍砲、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被告戊○○前有傷害、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丙○○前有毒品之前科,均素行不佳,被告癸○○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積欠告訴人壬○○債務,竟不思儘速清償,反與被告癸○○、己○○、戊○○、丙○○等人合謀,假裝欲清償債務,藉機行搶告訴人壬○○持有之100萬元本票,使告訴人壬○○失其債權擔保及證據,而難以追償,圖謀免除其債務,再支付報酬予被告癸○○、己○○、戊○○、丙○○等人,被告癸○○、己○○、戊○○、丙○○等人,則趁告訴人壬○○急於催討欠款之機會,假意出面為其催討債務,實則私下籌謀搶奪其所持被告甲○○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再由被告甲○○處取得不法利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對於告訴人壬○○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小,且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壬○○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向被告甲○○請求清償債務,竟圖以旁門左道方式恃他人勢力壓迫被告甲○○清償債務,致予被告甲○○等人有可乘之機,亦不無可議之處,暨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開設檳榔攤及從事魚塭養殖,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癸○○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水電工作,被告己○○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已婚,育有子女,被告戊○○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貨車駕駛工作,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亦不高,從事跑車工作,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5人所犯搶奪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向壬○○借款100萬元,於95年06月20日在雲林縣○○鄉○○路○段○○○號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壬○○,於96年04月06日,戊○○夥同其姪丙○○、庚○○2人,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謝厝62號癸○○住處內,以甲○○欲還款50萬元為由,打電話要壬○○、甲○○前往上開處所,癸○○以理髮為由,藉故離開現場。於同日18時30分許,壬○○、甲○○對帳後,甲○○拿出14萬元放在桌上,並開立面額31萬元之本票1紙,壬○○則拿出原先100萬元之本票比對2張本票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是否相符,當時丙○○已經在數錢,壬○○表示31萬元本票沒有蓋手印及印章,丙○○佯稱要拿去看看云云,就拿著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14萬元走出屋外,與戊○○、庚○○3人一同開車離去,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癸○○、己○○、戊○○、丙○○、庚○○之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筆錄、告訴人壬○○、證人辛○○、乙○○之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之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庚○○堅詞否認搶奪壬○○持有之本票,辯稱其只是與被告丙○○、戊○○一起至被告癸○○住處,至該處做何事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指證被告庚○○參與催討債務或案發時到場有何搶奪其財物之行為,僅證稱被告庚○○與被告丙○○、戊○○一起至被告癸○○住處,在被告丙○○搶走該100萬元本票後,與被告丙○○一起離開;而在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庚○○做什麼?)在旁邊走來走去。」、「(有無什麼行為?)沒有。」、「(你說丙○○算錢、拿你的本票之後就出去?)對。」、「(庚○○、戊○○何時出去客廳?)他們先出去。」、「(誰先出去?)忘記。」、「(只知道他們先出去,不知道誰先出去?)對,只知道丙○○最後出去,之後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均未證述被告庚○○於案發時有何搶奪之行為分擔。另證人辛○○、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與壬○○大致相符,亦未提及被告庚○○於案發時有何搶奪犯行。告訴人壬○○、證人辛○○、乙○○之證述,均難以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㈡、又被告癸○○、己○○、戊○○、丙○○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庚○○與渠等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卷附監察譯文中,96年03月27日晚間07時13分14秒被告癸○○與被告甲○○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癸○○曾提及「...到時候我會叫『凱鴻仔』帶小弟下來,那時候就說振山你不要處理,阿文要直接處理,然後叫小弟把票拿去,一定要拉一個不認識的人下來。」、「我會安排不認識的人說,振山你不要處理這個,阿文要處理,票就叫不認識的人拿去。」等語,惟被告庚○○是與被告戊○○、丙○○等人一同至被告癸○○住處,並非被告己○○所派遣,且告訴人壬○○持有之100萬元本票,於案發時為被告丙○○搶奪,亦非被告庚○○所搶奪,故案發時之情形,與被告癸○○及甲○○上開通話內容有間,無從證明被告庚○○即是被告癸○○、己○○事先安排欲實行搶奪行為之人。故由被告癸○○、己○○、戊○○、丙○○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定被告庚○○涉犯本件搶奪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就本件搶奪犯行,與被告甲○○、癸○○、己○○、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單憑被告庚○○曾與被告戊○○、丙○○至告訴人壬○○代書事務所,及被告庚○○於案發時,與被告戊○○、丙○○一同至被告癸○○住處及同時離開之事實,遽指被告庚○○涉犯本件搶奪犯行。
五、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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