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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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聲請人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其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但無發票人之簽名,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應為96年12月31日。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一:97年度司票字第3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5年12月31日│20,0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6日│688853│││1│││││││├─┼───────────┼───────────┼───────────┼───────────┼────────────┼──┤│00│95年12月31日│20,000元│96年4月5日│96年4月6日│688854│││2│││││││├─┼───────────┼───────────┼───────────┼───────────┼────────────┼──┤│00│95年12月31日│20,000元│96年5月5日│96年5月6日│688855│││3│││││││├─┼───────────┼───────────┼───────────┼───────────┼────────────┼──┤│00│95年12月31日│20,000元│96年6月5日│96年6月6日│688856│││4│││││││├─┼───────────┼───────────┼───────────┼───────────┼────────────┼──┤│00│95年12月31日│20,000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6日│688857│││5│││││││├─┼───────────┼───────────┼───────────┼───────────┼────────────┼──┤│00│95年12月31日│20,000元│96年9月5日│96年9月6日│688859│││6│││││││├─┼───────────┼───────────┼───────────┼───────────┼────────────┼──┤│00│95年12月31日│20,000元│96年10月5日│96年10月6日│688860│││7│││││││├─┼───────────┼───────────┼───────────┼───────────┼────────────┼──┤│00│95年12月31日│20,000元│96年11月5日│96年11月6日│688861│││8│││││││├─┼───────────┼───────────┼───────────┼───────────┼────────────┼──┤│00│95年12月31日│20,000元│96年12月5日│96年12月6日│688862│││9│││││││├─┼───────────┼───────────┼───────────┼───────────┼────────────┼──┤│01│95年12月31日│20,000元│97年2月5日│97年2月6日│688864│││0│││││││├─┼───────────┼───────────┼───────────┼───────────┼────────────┼──┤│01│95年12月31日│20,000元│97年3月5日│97年3月6日│688865│││1│││││││└─┴───────────┴───────────┴───────────┴───────────┴────────────┴──┘┌─────────────────────────────────────────────────────────────────┐│附表二:97年度司票字第3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6年12月31日│20,000元│97年1月5日│97年1月6日│68886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