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所具成癮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經本署人員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2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經本署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98年2月9日下午2時55分│││述。│許經本署人員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同上。│││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9/02/1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