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75號、95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6月,前2罪經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再與第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採尿時各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甲○○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87之1號 許啟村 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扣得許啟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許啟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將甲○○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1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
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被
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該犯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
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檢察官起訴認非屬被告所持有,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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