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033,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曾於民國97年8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尋求不著正職之工作,每月僅靠臨時工賴以為生,每月支付2,000元之清償方案已屬困難,況銀行未給予繳納96期後之償還方案,實無法為陳報人所接受,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該銀行於97年
8月15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海匯豐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聲請人自陳其長年就職於工地臨時工,日資約1,000元,有
聲請人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已足認定。是以聲請人一個月收入不穩定,扣除其每月生活費及扶養長子之費用後,是以上海匯豐銀行提出每月償還2,000元,已有困難,是以聲請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聲請人債務高達1,033,000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又其別無任何積極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明 ,而其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房屋,並經抵押權人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終結,此有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附卷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158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誠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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