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W883322號、第裁41-AEW88201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㈠民國97年6月2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杭州南路口;㈡同年7月3日2時6分許,騎乘K6V-313號重型機車,在汀州路、羅斯福路4段24巷口,均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882010號、第AEW883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882010號、第裁41-AEW883322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遺失身分證,並於97年
5月1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卻在同年7月始得知經警員以無照駕駛製單舉發之情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發生時間、地址等均與異議人實際資料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於97年5月間某日遺失,並於
97年5月14日申請補發;復因異議人住址門牌整編,並於同年6月12日繳回舊身分證後換領身分證,其原住址於同年6月1日已由原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7樓」整編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檢附97年5月1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7年6月1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
其身分證於97年5月8日遺失,並於97年5月14日至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洵屬實在。
(二)又本件警員於上開時、地舉發違規駕駛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係查驗當時駕駛人所出示身分證上之住址並依所載地址製單舉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並經該分局於98年4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473900號函函覆本院以:確認上開第AEW882010號、第AEW883322號交通違規事件,係經本分局南昌派出所警員 王進男 、思源街派出所警員 林義博 查驗身分證後依所載地址登錄等情明確;另依該分局於98年4月2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388900號函檢附該分局思源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以:因當時為夜間、視線不良,且駕駛人戴色安全帽,故無法辨識是否為甲○○本人等情,足徵本件舉發警員自身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即實際違規駕駛人。況且,異議人身分證所載之地址已於97年6月1日因門牌整編而改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並經異議人於97年6月12日繳回舊身分證後換領身分證,而警員製單舉發時,依該違規人所持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而登載於舉發單之住址卻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7樓」,由是以觀,前開違規之人係持異議人所遺失之證件冒名交警查驗之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辯稱:其身分證遺失,可能遭人冒用其個人資料等語,顯屬有憑。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