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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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裁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民國98年2月1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機車行經最高速限80公里之台61線北上169公里處時,超速行駛之事實,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130公里至135公里間,而非如舉發單位所測得之時速141公里;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在+2公里/時速至-3公里/時速間;且西濱公路路段風大,必影響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
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2月1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機車行經最高速限80公里之台61線北上169公里處時,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1公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亦自承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異議人騎乘超重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已甚明確。
(二)異議人雖質疑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認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係在時速正2公里至負3公里之間云云。惟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並於92年7月1日起施行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關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而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
2公里,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3日經標四字第09600075690號函乙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082;㈡天線:3118;廠牌:GATSOMETER,且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而異議人於98年2月1日11時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前開雷達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況且異議人經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1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80公里達61公里,縱該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公差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仍無礙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認定。此外,異議人雖提出「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質疑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在+2公里/時速至-3公里/時速間,然該份規定係指「雷射測速儀」,與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殊有不同,異議人所辯顯係其有所誤解。綜上,異議人依其主觀認定該雷達測速儀器可能有誤差以圖卸責,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依同條例第5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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