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6月19日晚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皆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先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數分鐘後,於同址,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204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6月19日晚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